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经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区共青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杨经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经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6时20分许,在南皮县京福线250公里+870米处,原告驾驶鲁N×××××、鲁NKJ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华印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周华印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于南皮县人民医院、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元,原告已形成伤残。被告系车辆鲁N×××××号商业险投保公司,于2019年11月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基于保险合同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车鲁N×××××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据真实有效前提下,按交强险条例在扣除周华印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事故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清单我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发票原件,对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对损失清单本此事故系双方道路事故,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机动车国家强制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本次事故损失应当先在周华印交强险内承担,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超过交强险之外部分在有车上人员险(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我司主张由本案的第三人周华印在承担其应承担的限额之外我司再承担。因本案牵扯到交通事故纠纷,且本案为人身损害追偿纠纷,我司申请周华印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6时20分许在南皮县京福线250公里+870米处,原告驾驶鲁N×××××、鲁NKJ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华印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周华印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于南皮县人民医院、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9917.5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同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驾驶鲁N×××××、鲁NKJ29挂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其月收入的情况,但是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收入计算,即每天90981元÷365=249.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19917.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16天×50元=800元;③、营养费:75天×20元=1500元;④、误工费120天×249.3元=29916元;⑤、护理费44383元÷365天×45天=5471.8元;⑥、鉴定费600元;⑦、交通费400元。共计总损失58605.3元
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原告负担302元,被告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