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晓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南侧(望田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培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周晓梅与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B3组团xxx住宅楼xxx层xxx单元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6.8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B3组团xxx住宅楼xxx层xxx单元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若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109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同意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具体办理完毕时间尚不确定。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B3组团xxx住宅楼xxx层xxx单元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2平方米,总价款为667 47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权属转移登记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指所付首付款加贷款月供款(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的)买受人无异议。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已经办理完毕,目前涉案房屋不存在抵押或查封情况。被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另查明,涉案房屋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汇丰街xxx号院xxx号楼xxx层xxx单元x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且目前涉案房屋不存在抵押或查封情形,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预售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存在延期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周晓梅办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B3组团xxx住宅楼xxx层xxx单元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现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汇丰街xxx号院xxx号楼xxx层xxx单元xxx号); 二、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晓梅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77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金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孔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