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成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赵甫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岗与被告赵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成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现金(借时未打借条),口头答应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打不通被告电话,一直找不到被告本人,经过多年寻找,于2016年12月10日找到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时写下两张欠条并答应在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答应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借款9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000*0.0681(银行利息)=612.9元(壹年),612.9*6.3年=3830.62元(六年三个月),共计9000元(借款)和3830.62元(六年三个月利息)计12830.62元,并同时支付本案起诉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甫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张成岗三千元整”、“今借张成岗六千元整”。原告称,上述款项均是于2013年出借,原告在厂里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当时在原告客户的工厂工作,因称其母亲生病而向原告借钱,但没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出具借条时主动要求写两张,说次日归还3000元,还完就可撕毁3000元的借条,但其实际并未还款,还称,2019年原告在加油站给车子加油时遇到了也在加油的被告,并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仍称没有钱,原告便拍下了被告的身份证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钱款9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的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有过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甫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成岗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成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甫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戈平乐
二Ο二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