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中灵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通窑巷6号10幢3单元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晋中万合赢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西湖井路天意商城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冯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晋中灵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与被告晋中万合赢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合赢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合赢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77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74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被告公司员工张越、陈明浩负责通过QQ发图给原告公司法人董浩,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超市的宣传物料制作,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员工牛丽娜也提供微信与原告进行制作沟通。同年10月,原告完成制作工作,经结算共计广告费17744元,随后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而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万合赢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起,原、被告之间即有广告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制作服务,截止2020年11月4日,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价值88468元的广告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广告费70724元,尚欠17744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公司法人董浩与牛丽娜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实原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欠款凭证,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法人董浩与牛丽娜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7744元的事项属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后,本应积极全部支付原告广告费,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晋中万合赢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晋中灵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7744元,并支付以17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晋中万合赢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