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籍贯: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住:类乌齐县。 被告:次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籍贯: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住址:类乌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阿某与被告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被告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1,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次某从原告阿某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30%,2016年2月24日,被告次某再次向原告阿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0%,并在1个月内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次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阿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内容:被告次某向原告阿某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是1个月300元。证明目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第二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内容:被告次某向原告阿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是每1万元1个月300元,借期一个月。证明目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6日、2016年2月24日,被告次某向原告阿某分别借款1万元、2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每1万元1个月300元,第二次借款的借期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次某共计向原告阿某借款3万元(2015年12月6日借款1万,2016年2月24日借款2万)。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佐证,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2015年6月23日颁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确定当事人关于利息约定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万元1个月支付300元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6%,因此,本院按照24%的利息计算,即:10,000元×2%×2月+10,000元×0.06667%×18日+30,000元×24%×4年+30,000×2%×5月+30,000元×0.06667%×25日=32,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诉请支付31,2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2015年6月23日颁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1,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伦珠桑布 人 民 陪 审 员 格 来 人 民 陪 审 员 扎西绕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袁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