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纳雍县维新镇维新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纳雍县维新中学,住所地纳雍县维新镇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6662958306X。 法定代表人,徐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翼,贵州衡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与被告纳雍县维新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和被告纳雍县维新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74.14元(含复查费用136.9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误工费15019.98元、护理费11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1281.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案外人李某、查某、周某是劳务公司派遣至维新中学的保安。2018年6月11日,四人与维新中学签订为期3个月的《学校勤杂工用工协议》,2018年9月10日期满后,学校虽未与四人续签协议,但实际上双方仍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2020年3月周某离职,学校的勤杂工继续由我和李某、查某三人负责,三人的总工资照常是每月2800元。2020年3月22日,我在维修维新中学公厕的水管时,被水冲倒致伤,当天我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出院后,被告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是八级伤残,但被告不认可此鉴定结果。2021年3月29日,经纳雍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我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用工协议是劳务关系。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为我单位提供劳务时受伤,是原告自己上厕所时摔伤,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向我单位借资4万元用于住院,即便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赔偿总额内扣减借资。原告实际工资是1500元/月,误工费应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误工期天数以165日计算、护理期天数以75日计算、营养期天数以75日计算、后续治疗费以13500元计算;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标准适用的是劳动能力,而我单位和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所以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我单位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至2000元为宜。最后,原告和我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其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由案外人纳雍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资157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2018年6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查某、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学校勤杂工用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水的管理工作、教师厕所和学生厕所卫生工作等事项,乙方报酬每月2800元,履行合同期间为2018年6月11日至9月10日。《学校勤杂工用工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照该协议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合同期间,周某离职,合同乙方剩下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查某,因合同权利义务未改变,乙方报酬仍为2800元/月。2020年3月22日白天,原告正常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当日晚22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公厕打扫卫生,在打开公厕便池上方储水槽处的水管时,因水管冲力过大导致被告摔倒受伤。2020年3月23日凌晨,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2621.74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在该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5.5元;同年7月2日,原告在该院复查,花费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36.9元。原告于住院期间向被告借资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40000元用于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进行冲抵。原告受伤后,纳雍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仍按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至2020年10月30日。2020年7月2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作鉴定,鉴定结论为:卢某不慎摔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21年3月1日,原告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21]8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为由,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案件审理期间,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21年5月31日,原告前往该鉴定进行现场活体取样。2021年6月18日,该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行业标准出具贵中一司鉴[2021]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某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某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3、被鉴定人卢某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2000-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学校勤杂工用工协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裁决书、收款收据、挂号凭证、车票、信用社银行卡账户流水、借款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认定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学校勤杂工用工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雇主和雇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方,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按照《学校勤杂工用工协议》从事了接近2年的学生厕所卫生保洁工作,理应有较为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和安全意识,但其在取水时登高未使用安全的作业工具,导致稳定性差而摔伤,自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一定过错,依据该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认定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诉请和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贵州省相关行业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医疗发票和复查期间医疗发票,本项金额为42758.64元。 2、病历复印费,根据毕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本项金额为15.5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的标准,本项金额为36096元/年×20年×10%=72192元。 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收入构成为保安工资1570元/月加上勤杂工报酬2800元/月÷3人=933.33元/月,合计为2503.33元/月,但因原告受伤后,纳雍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仍向其发放工资至同年10月30日,故原告未因受伤而使其在纳雍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获得的收入有所减少,其受伤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部分应为933.33元/月,结合其评定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本院酌情支持165日,故本项金额为933.33元/月÷30日×165日=5133.32元。 5、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75日,按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年,护理人数为1人,本项赔偿金额为46821元/年÷365日×75日=9620.75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日,其主张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项金额为20日×100元/日=2000元。 7、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75日,标准按50元/天,本项赔偿金额为50元/日×75日=3750元。 8、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3500元。 9、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定额发票虽未载明乘车人、乘车时间,但结合原告住所地为乡村,其住所地的农村客运车辆确实无法提供机打发票,而该定额发票亦属于正式票据,原告来往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时客观上也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其合理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可含1名陪护人员),具体为2020年4月12日(出院日)毕节回维新二人单次50元,2020年7月2日去毕节复查2人往返100元,2021年5月31日去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往返贵阳2人400元,即本项金额为550元。至于原告主张去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因日期与复查日期2020年7月2日为同一日,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共计152520.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后,被告承担的80%对应的赔偿金额为152520.21元×0.8=122016.1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预支的40000元,被告实际赔付金额为122016.17-40000元=82016.17元。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计入诉讼费范畴。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虽然该鉴定结论未作为定案依据,但该鉴定报告显示委托方为被告,说明原告因此次委托鉴定产生的损失是由被告行为导致,所以应计入诉讼费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纳雍县维新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2016.17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4462元,由原告卢某负担971元,被告纳雍县维新中学承担负担3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