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沈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河口村十八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会均,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乐观村三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顾云良因与被上诉人任建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顾云良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由任建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工程成本票税金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发生在2013年,任建中在本案一审才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司财务已经无法就此进行抵扣,不同意冲抵。一审以顾云良同意冲抵为由对成本票税金不予处理错误。2.逾期付款问题以顾云良所述为准,即一审判决其自2018年12月22日起向任建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3.一审判决后,我司与顾云良进行对账和结算,我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顾云良,且超付100余万。我司不应再就顾云良的案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任建中辩称,税金不应扣除,票据早已开好且告知了顾云良并提交宏华公司。本人与顾云良结算后确定欠款金额,顾云良应自结算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宏华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述称

顾云良述称,税金问题同意宏华公司意见,任建中没有按时提供税票,宏华公司在审计时另外找了材料票。本人与任建中结算时明确工程成本票税金由任建中负担,一审中本人陈述如果宏华公司同意冲抵则本人不持异议,但事实上宏华公司不同意冲抵。

任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云良给付工程款3108607.75元,并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宏华公司对顾云良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宏华公司、顾云良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任建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顾云良给付工程款1955427.64元,并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南通好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家公司,系发包人)与宏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南通工业博览城F区组团、7#楼、8#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消防、钢结构、室内外栏杆工程(甲方分包工程除外),合同价款为97053283.56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2013年7月2日订立的意向协议书等11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宏华公司又与顾云良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顾云良施工。

2015年9月9日,顾云良以宏华公司工业博览城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的名义与任建中(承包方、乙方)签订南通工业博览城7#楼、8#楼水电安装及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F区组团(包括F区及地下汽车库)、7#楼、8#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消防、通风、弱电安装工程(不含前期预埋工程)。其中7#楼、8#楼的工程暂定价为6120000元,F组团及地下室的工程暂定价为2308000元。甲方按工程审计价(扣除甲供材料)的2.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用包括脚手架使用、塔吊运输、安装工程设备基础(按设备公司提供的要求);工程税金由乙方承担。现场施工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按工程清单定额含量收取。此外,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在房屋交付一年内审计决算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结算工程款以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且甲方实际取得该款为前提条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甲方开具工程专用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发票总额的25%的材料发票。

2018年12月21日,任建中与顾云良形成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审定数(含通风工程)9711390.05元,通风工程852000元,甲供材保管费59056.51元,扣减施工水电费76768.55元,扣减甲供材超领费用18075元,扣减核减审计费44392.66元,安装总甲供材6506890.65元,通风甲供材601240元,上缴公司管理费370602.43元,工程票税金667084.37元,工程成本票税金187287.38元,实际结算价为7554236.17元。其中结算项说明中还载明:1.除通风工程外其它安装工程均已结算,其中预埋部分由任建中与陈德军双方之间进行结算;2.本结算单内容不包含宏华公司或顾云良与好一家公司的财务结算内容,如财务结算完成后所涉及到安装工程中的扣减项应在本结算单实际结算价内相应扣减……4.双方对本结算单的实际结算价7554236.00元无异议,签字认可。其中陈德军施工的预埋部分,由任建中与陈德军进行结算,与顾云良无关。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顾云良与任建中均认可本案中应付款的比例为总结算价的87.38%,已付款为5713215.6元,管理费按170000元收取。关于成本票税金部分,任建中陈述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顾云良陈述如该部分发票可以冲抵,也同意进行冲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建中与顾云良签订的南通工业博览城7#楼、8#楼水电安装及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任建中、顾云良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任建中施工的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任建中有权要求其合同相对方顾云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宏华公司将其承接的好一家公司的工程全部交由顾云良施工,双方之间实为转包。任建中要求顾云良与宏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如宏华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则宏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任建中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主张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任建中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首先,根据任建中和顾云良于2018年12月21日形成的结算单,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审定价、甲供材保管费等项目结算一致。此外,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任建中与顾云良又就管理费形成新的结算方案。至于结算单中的工程成本票税金,由于任建中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顾云良也同意就该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故对于该成本票税金本案中暂不处理,双方可在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否可抵扣进行明确后另案处理。至于工程票税金,虽然分包合同中约定由顾云良承担,但之后双方结算时已经明确该税金由任建中承担,故法院认为应按在后形成的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为准。综上,任建中应收的工程款数额应为7942125.98元[审定价(含通风工程)9711390.05元+甲供材保管费59056.51元-通风工程价款852000元-水电费76768.55元-甲供材超领费18075元-核减审计费44392.66元-管理费170000元-工程票税金667084.37元]。此外,任建中与顾云良一致认可本案中应付款的比例为总结算价的87.38%,故本案中应付款为6939829.68元(7942125.98元×87.38%),扣除已付款5713215.6元,故还需给付1226614.08元(6939829.68元-5713215.6元)。

关于任建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任建中与顾云良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在房屋交付一年内审计决算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而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形成了相应的结算单,故本案中任建中主张的87.38%的工程款已于2018年12月21日达到付款期限,任建中据此主张顾云良给付从2018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根据任建中主张及相应规定,法院确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此外,宏华公司并未举证已经向顾云良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当与顾云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顾云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任建中工程款122661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宏华公司对顾云良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任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宏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12月20日顾云良与宏华公司的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以证明二者就包含讼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结算。宏华公司已不欠顾云良工程款,且超付1326662.96元。

2.项目结算清单中“南通宏华付顾云良工程款”第四至第十二项的佐证材料:(1)(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缴款书、转账通知单、转账凭证,证明宏华公司因何松如、仇志春劳务合同纠纷案,为仇志春支付执行款108607元。仇志春系顾云良的后手分包人。(2)(2016)苏0611执702号执行通知书,法院扣划银行回单,证明宏华公司因高则兵劳务合同纠纷案支付执行款32587元。(3)(2016)苏0611执136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宏华公司因高则兵不当得利纠纷案支付执行款20913元。该案系高则兵起诉宏华公司要求给付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转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4)宏华公司与朱明清、高建兵、顾云良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6民终2162号】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及缴款凭证,证明宏华公司为该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5)朱明清、顾云良2018年9月13日协议书,内容为宏华公司代顾云良一次性向朱明清支付82万元,朱明清办结(2018)苏0691执990号案件【即证据(4)所涉案件后续执行案件】的执行终结手续。宏华公司实际支付该82万元。朱明清是顾云良后手分包人高建兵的后手承接路面沥青铺设施工人。(6)转款申请单及银行回单,证明(2020)苏06民终418号上诉人仇志春、宏华公司、顾云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华公司交纳该案上诉费71689元。(7)银行回单及本案一审判决书,证明宏华公司本案交纳上诉费22399元。(8)宏华公司向顾云良的会计顾金玉汇款25000元,证明顾云良本案提起上诉但无钱交费,宏华公司受顾云良指示将25000元汇给顾金玉用于交费。(9)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宏华公司因仇志春案【二审案号(2020)苏06民终418号】被法院扣划2149575.47元。3.2020年12月10日好一家公司向宏华公司汇付3794338.51元,证明好一家公司向宏华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

3.工业博览城项目来款用款明细及相关凭证。

任建中质证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前,宏华公司和顾云良未结算。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内容违法,是双方为规避责任进行结算。1.高则兵的劳务费32587元应当由宏华公司承担,不应在顾云良的工程款中结算。2.高则兵主张宏华公司不当得利20913元,该款系宏华公司收到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转付款项后再支付给高则兵,不能作为工程款支出。3.朱明清施工一期配套工程项目,本案不涉及该部分工程,宏华公司就此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作为结算数据。4.宏华公司自身各项诉讼成本不能作为向顾云良支付工程款。5.仇志春案法院扣划款项不能作为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6.不清楚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第十三项记载的“顾云良保险和其他”。7.好一家公司向宏华公司付款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8.从工业博览城项目来款用款明细及相关凭证可见,工程用借款有大部分没有提供款项支出情况,不能完整说明款项用途用于案涉工程。任建中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后,宏华公司仍对外支付工程款,明显为了规避法律、不承担责任。宏华公司一审称向顾云良过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顾云良质证认为:1.对宏华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高则兵是顾云良一方工作人员,宏华公司关于朱明清、仇志春的身份陈述正确。3.对于工业博览城项目来款用款明细及相关凭证真实性无异议。

任建中二审向本院提交2020年4月22日工程项目结算汇总审批表(宏华公司)照片,以证明当日宏华公司和顾云良结算时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794338.51元。

宏华公司质证认为:对汇总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该汇总表系宏华公司与业主好一家公司结算的汇总审批表,其中F组团及7号、8号楼工程审定数、应付工程款与宏华公司提供的与顾云良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一致,证明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真实有效。该汇总审批表显示业主方欠宏华公司3794338.51元,与宏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3金额吻合。好一家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付款,宏华公司与顾云良在当年12月20日结算,系在业主付款到位后形成结算清单。

顾云良质证认为:2020年4月22日工程项目结算汇总审批表是宏华公司与好一家公司之间关于工程量的计算,不是与顾云良的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对宏华公司、任建中二审举证,将结合案情在裁判理由中分析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工程成本票税金冲抵问题,顾云良一审陈述,其与任建中在2018年12月21日结算时,任建中没有提供票据,该部分票据能否冲抵案涉工程材料票税金,目前不清楚。如果可以冲抵,其同意进行冲抵。宏华公司一审认为该组票据与其无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工程成本票税金应否予以扣除。2.宏华公司主张其无需向任建中承担付款责任是否依法依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华公司从好一家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顾云良,顾云良又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任建中,所涉承包协议依法均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碍任建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工程款。2018年12月21日,任建中与顾云良形成工程结算单,其中明确实际结算价需扣除工程成本票税金187287.38元。虽然任建中一审提供发票,并表示发票可以冲抵工程成本票税金,但顾云良一审陈述其不清楚能否冲抵,如宏华公司同意冲抵则其同意冲抵,宏华公司则表示票据与其无关,二审明确无法冲抵。因此,一审在未扣减该项工程成本票税金的同时,认定可待明确是否予以抵扣后另行处理不当,应对该项工程成本票税金予以扣减。任建中可得工程款应为7754838.6元(7942125.98-187287.38),按照其与顾云良结算比例87.38%计算应付款为6776178元(7754838.6*87.38%取整),再扣除已付款5713215.6元,顾云良还需给付1062962.4元。至于宏华公司所称逾期付款起算时间问题,由于顾云良、任建中在2018年12月21日达成结算,任建中主张顾云良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

关于任建中本案主张宏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任建中从顾云良处承接工程并实际施工后,要求顾云良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但任建中与宏华公司之间本身无合同关系,宏华公司亦从未认可对顾云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建中要求宏华公司对顾云良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现宏华公司二审提供其与顾云良结算单、支付凭证、好一家公司付款凭证等,以证明其与好一家公司、顾云良之间均已结算完毕、不欠顾云良工程款,顾云良对此并无异议。任建中虽不认可,但也未能举证反驳。在宏华公司、顾云良均确认顾云良在宏华公司已无应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任建中要求宏华公司再行承担责任亦超出宏华公司合理责任范围,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

二、顾云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任建中工程款10629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任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9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7399元,由任建中负担10000元,顾云良负担17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9元,由任建中负担11199.5元,顾云良负担111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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