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铁三局一处家属院12号楼。

委托代理人候赟冠,长治市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西。

法定代表人纪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申与被告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候赟冠、被告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理,作出(2016)潞劳仲裁字第0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是在被告欺诈、胁迫和引诱的情形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并非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愿。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仍有部分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用和待岗工资共计3033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原告范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胁迫、欺诈行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原告自愿、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0472.78元以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待岗工资共计9867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2日)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

2、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范申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收回执两份。证明原被告两次解除劳动合同。

4、关于原告范申工伤和劳动关系处理的协议。证明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中的全部款项原告已领取。

5、离职一次性告知书一份。证明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且一次性告知书中的经济补偿金为单位计算、单位认可20472.78元。

6、潞城市劳动人事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待岗工资计算标准。

7、证人张兵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底,张兵去被告华润水泥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当时也在,听到人事部张经理对原告说不签字,一份钱也拿不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6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4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属工作中的失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内容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12日;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各自签名和盖公章,证明原被告均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签收回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属被告公司对公司员工的告知事项及提示。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在2016年9月2日达成,同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回执中签名。而证人张兵称其在2016年10月底到被告处办理失业保险时,看见有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人张兵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范申工伤和劳动关系处理的协议。证明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中的全部款项已全部履行。

3、原告范申工资流水表。证明每月工资为3014元(其中包括700元绩效工资)发到2016年6月30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但其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工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了1倍,还欠1倍未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范申到被告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范申于****年**月**日出生工伤,2013年11月19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13)15-8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范申因工损伤达到伤残十级,2013年1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合同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停职待岗协议》,协议约定待岗期间原告范申月工资为2314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华润(长治)有限公司需裁员,原告范申被列为裁员对象。经原告范申本人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关于范申工伤和劳动关系处理的协议》,协议约定:1、范申因工作中受伤一事经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1月27日由劳动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标准赔偿范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鉴定费共计14365元;2、经由范申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国家和山西省相关法律规定,由劳动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25元,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70元;3、出于关爱员工的角度,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再给予范申经济补助金20472.78元和长期服务奖6000元;4、以上共计68367.78元在签订本协议后由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范申,被告按以上款项支付后劳动局关于范申的工伤医疗补助金,转由被告享有。以上协议签署后,原被告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主张和要求。以上协议中所述款项原告范申已全部领取。在领取以上款项后,原告范申向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8日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潞劳仲裁字第040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范申主动、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关于原告范申工伤和劳动关系处理的协议》两份协议。协议签订生效并履行,被告已按协议将工伤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长期服务奖和工伤医疗补助费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范申诉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和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因原告范申是自愿、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被告应支付原告范申2016年7月1日至9月2日在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申待岗期间生活费48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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