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雅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陈庆杰,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雅丽与被告陈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雅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暂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经担保人王二彦、耿祥祯担保,原告借给被告27000元,约定被告从2019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至27000元还完为止,并口头约定如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断断续续还款6000元,现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被告辩称

被告陈庆杰未作答辩。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陈庆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陈庆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耿祥祯的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付雅丽现金27000元,从2019年4月份开始还钱,每月还款2000元。王二彦、耿祥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雅丽偿还借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付雅丽负担125元,被告陈庆杰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