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席与新,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孙宝琴,女,,汉族,系原告席与新妻子,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褚桂芳,女,,汉族,系被告周**妻子,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德,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与新、孙宝琴与被告周**、褚桂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与新、孙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被告周**、褚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与新、孙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75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3年原告家房屋危房翻建时,遭到被告无理阻挠。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邻里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垫资为被告家加建16平方米楼房,建成后,被告家有居住权,所有权待以后商定。现原、被告家的房屋已被征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该16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均未果。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褚桂芳辩称:1、原告主动找被告提出为被告建房,拿打印好的协议趁褚桂芳不在家时骗周**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是在被告房顶上为被告建14至16平方米房屋,是作为原告建房档被告家阳光的补偿,土地价格应从中扣除;3、原告是为被告垫资建房,被告也出资1700元至2000元,所有权属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席与新与孙宝琴,被告周**与褚桂芳分别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是邻居,原告家在被告家东首。2003年7月16日,原告席与新与被告周**以两家代表身份签订《邻里建房协议》,内容为:席与新家居周**家东首,现因危房,准备翻建两层楼房。因两家相距较近,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周**家正常采光,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席与新同意垫资帮助周**家在原14平方米的住房上加建16平方米楼房壹间(本着稳妥起见,楼房位置还是建在周**自家房屋的中间为好)。二、新建楼上,房间是两窗壹门,南窗规格是2米×1.2米,北窗规格是1.5米×1.2米,门高2米×0.9米,内墙仿瓷模面,铺防滑地板砖。三、建成后,周**家有其居住权,所有权待以后商定。四、施工中,周**应全力以赴协助席与新保证施工的顺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席与新在被告家房顶上按协议要求规格建房。原告提供收条证明原、被告提供资金情况:2003年7月28日卞玉萍收取原、被告两家材料费5200元,周**在收条上又自己注明周**付1700元,但实付1000元;2003年8月2日,席与新收周**200元,自己另加300元共500元付给卞光伟;2003年8月3日屠根田收到工资1000元;2003年10月12日,钱春收铝合金门窗(两窗一门)500元,周**签字认可;2003年10月22日,席与新帮周**家移空调用膨胀螺丝10根,有周**签字,但周**对后添写的窦延军收款60元不认可;2003年12月17日,周**收到席与新300元。该房屋建成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未商定。2020年,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原、被告房屋被征收,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2020年11月20日三禾片区(A、B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B地块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及奖励费用公示表一记载:被征收人周**征收房屋总面积143.37平方米,合法房屋中合法面积93.91平方米(证载面积32.99平方米、土地证内在03正射影像图面积60.92平方米),补偿价882984元;地大于房、参照合法房屋、依托公房房屋项未填写;奖励费用134174元,附属物补偿价34823元,合计1060981元。原告提供“被征收人周**、地址新浦区××街××路××××××号×组别467”表格记载:涉案房屋所在1号两层房屋建筑面积101.09平方米,证载面积32.99平方米,土地证内在03正射影像图面积41.4平方米,合法有效面积74.39平方米;未认定奖励面积中,土地证内按市场价30%评估面积26.7平方米。下方备注1号房屋单价9452元/㎡,地大于房价格5922元/㎡,被告对该价格无异议。被告房屋被征收后,被告领取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诉讼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7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席与新与被告周**以两家代表身份签订《邻里建房协议》,以解决邻里建房纠纷为出发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标的房屋已建成,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被告辩解原告骗取周**签字无事实依据,且在房屋建成后长达十数年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撤销,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建房资金,在被告原有房屋上加建,实际上是由被告提供宅基,双方合作联建,因双方约定所有权待定且均未提交权属登记,故原、被告各自主张所有权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房屋被政府拆迁,协议未就利润分成比例进行约定且存有分歧意见,因此,拆除后赔偿金应优先返还原告建房成本,剩余利润按半分成。被告称应扣除土地补偿款,因其自愿提供房屋给原告加建,且涉案房屋未涉及地大于房补偿,该意见本可不予采纳,但原告诉求中已考虑了被告提供土地因素,故本院并不反对;被告要求按照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6平方米土地面积扣除土地补偿款,因涉案房屋系在原有房屋上加建,在全部房屋建筑面积143.37平方米中,合法房屋中证载及土地证内03正射影像图面积为93.91平方米,存在土地使用权分摊问题,原告按照涉案房屋全部建筑面积16平方米扣除土地补偿款不予支持。在该协议的履行中,被告不仅按照约定提供了宅基地,还超出约定投入了一定资金,从公平角度被告也应享受相应利益分配。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认缴出资7300元,被告认缴出资1900元,2003年10月22日窦延军收款60元因被告否认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表格,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被告房屋未涉及地大于房补偿,按单价9452元/㎡计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应为151232元,扣除原告出资7300元、被告认缴投资款1900元,剩余142032元为利润。如按被告主张扣除土地成本法,扣减土地补偿款后结果为142032-5922×(16÷93.91×100%)×16=125888.54元,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可得125888.54×7300÷(7300+1900)×100%=99451.95元,被告可得125888.54×1900÷(7300+1900)×100%=26436.59元。现原告考虑被告提供土地成本因素,诉求各半分配利润9452×16÷2=75616元,该金额低于上述可得利润,且本案合作建房因房屋征收而结束,原告未要求退还建房投资仅主张拆迁补偿可得利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与褚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与新、孙宝琴房屋征收补偿应得款75616元。

二、被告周**与褚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与新、孙宝琴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776元,合计2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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