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法定代表人:张乔,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森,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何国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丹桂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40083776972。 法定代表人:丁瑞赞。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妹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国勇,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国勇,第三人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共计36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欲承包古蔺县2013年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工程,于是应被告之要求,分别在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月8日共计向被告转款360000元以作为保证金。然而转款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最终原告未能承包该项工程,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返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以保证金已由第三人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退还给第三人何国勇为由拒绝返还。无奈,原告唯有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公司也从未占有原告的360000元资金,因此不应由被告返还。2、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内部承包给何国勇实际施工,原告的丈夫王良贵系何国勇的担保人。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履行何国勇承建工程的担保人的义务,不能向被告公司进行主张。 何国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李春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用途备注为保证金,2014年1月8日,李春妹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60000元,用途备注为保证金。 201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古蔺县2013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第肆标段质保金。金额大写陆拾伍万肆仟捌佰零伍元陆角伍分。备注:凭此票工程完结时来退此款。前述收据原告仅持有复印件,而被告称该收据原件是出具给何国勇的,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对于古蔺县2013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第4标段的工程建设,被告与何国勇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案外人王良贵(原告李春妹的丈夫)是该合同的担保人。2014年3月7日,被告与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签订《丹桂镇正丰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60000元不还,而被告辩称并未占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双方均应当就相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李春妹举示的两份转款凭证,能够证实李春妹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的实际转移行为,转款凭证上备注为保证金,能够证实被告自李春妹账户收到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虽然当庭承认收到该款,但提出反驳意见认为该款并非是收到李春妹的保证金,而是收取的何国勇的工程质保金,是由王良贵(李春妹之丈夫)作为何国勇的担保人交纳的,为此提交了何国勇、王良贵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也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何国勇实际已内部承包工程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收据仅为复印件,收据载明的金额为654805.65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含李春妹转出的款项),款项性质为“四标段质保金”,退还方式为“凭此票工程完结时来退此款”;原告的该收据内容与被告反驳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的辩称事实更为符合,而与原告诉称的交保证金后未签合同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原告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春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4元,由原告李春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陆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