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卓尼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藏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计42180.9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的丈夫安某某(已去世)于2013年2月2日,就其向农行卓尼县支行申请的用于药材种植期限为36个月的5万元双联惠农贷款向我公司申请信用担保,我公司同意了担保,并与我公司签署了《委托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马某某分别在《委托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我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出具了《担保书》,被告马某某的丈夫安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与农行卓尼县支行签署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120130119566),协议签订后,农行卓尼县支行将该款项交付被告马某某的丈夫安某某。2016年8月12日此笔贷款到期后,马某某及其丈夫安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委托保证合同义务,我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为此笔贷款代偿本息计42180.9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行使追偿权,被告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偿还,故现请求卓尼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被告毫不知情,且被告从未在《委托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以及《承诺书》上签字或按印,同时辩称,即使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也无能力偿还上述贷款。

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双联惠农担保申请表》《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2.《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安某某、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6.安某某、马某某个人征信报告各一份;7.《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8.卡号为6228414050187591512的惠农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安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卓尼县支行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三年内还清,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马某某是反担保人,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辩称自己不识字,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也没有按过手印,上述借款都是其已故的丈夫安某某办理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应当予以采信。

证据二:1.《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调查初荐表》复印件一份;2.《担保书》复印件一份;3.《扣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替安某某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2180.94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辩称其对还款情况亦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替安某某代偿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马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安某某(已故)与中国农业银行卓尼县支行签署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120130119566),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36个月。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马某某(系安某某妻子)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人(反担保人还包括安某某)。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双联惠农担保申请表》《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薄以及个人征信报告等材料。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安某某未按期还款,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卓尼县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180.94元。后因安某某去世,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马某某追偿,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但马某某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卓尼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安某某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卓尼县支行的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借款人安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向其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双方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如安某某到期不能还款,致使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安某某与马某某愿意对贵公司已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还约定反担保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马某某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现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反担保人马某某追偿,故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的其对安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卓尼县支行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的情况不知情,且辩称自己没有签订过《委托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以及《承诺书》的答辩意见,仅有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马某某应当偿还卓尼县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218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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