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唐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湛梅,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陈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宁市。 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 委托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萌与被上诉人陈杰、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萌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彬,被上诉人陈杰,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萌诉称:泸州七建公司于2010年承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并成立鼎城区项目部,任命陈杰为该项目部全权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建设、施工、资金的拨付等事项。2011年3月,泸州七建公司与陈杰签订《建设工程管理(合作)协议》,泸州七建公司将承包的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陈杰。泸州七建公司因需要向常德市财政局缴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工程招标标保证金,于2010年6月18日安排陈杰向唐萌借款,陈杰持常德市财政局发给泸州七建公司已经缴纳的部分保证金收据前来唐萌处借尚差的5000000元保证金,陈杰承诺工程中标后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工程款作为还款担保,唐萌向陈杰出借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唐萌多次催讨,陈杰除清偿部分欠款外尚欠4125000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6日,陈杰与唐萌对欠款及违约损失进行结算并向唐萌出具共欠4450000元的欠条。泸州七建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杰是该项目全权负责人,其对外的借款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泸州七建公司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陈杰、泸州七建公司共同偿还唐萌借款4125000元,支付利息4450000元;2、陈杰、泸州七建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2.2%月利率支付唐萌违约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公司)通过公开竞标获得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新建工程的承建资格。同年8月6日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签订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新建工程投资建设合同》。2011年3月1日,泸州七建公司(甲方)与陈杰(乙方)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业主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管理(合作)协议》,泸州七建公司于次日下发《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关于陈杰等同志的任职通知》的(2011)009号文件,任命陈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新建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2010年6月18日,陈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唐萌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向唐萌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号5000000元)用于常德鼎城区人民医院项目投标保证金,借期壹年,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收取的违约金,超过壹个月违约金转为借款利息。泸州七建常德鼎城区人民医院项目部借款人:陈杰2010年6月18日”。同年7月13日,陈杰向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国库股转账5000000元保证金。2011年11月,陈杰向唐萌偿还875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5月23日,陈杰在借条上再次书写“本人承诺此笔借款在工程结算时偿还陈杰2014年5月23日”。同年8月6日,双方经结算,陈杰向原告唐萌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唐萌借款412.5万元(肆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的利息及肆佰肆拾伍万元(4450000),欠息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止(至利息结算时间止)属实欠条人:陈杰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7日,陈杰向唐萌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原向唐萌借款伍佰万元,已用于泸州七建鼎城区人民医院项目部工程,现工程即将完工,进行后期结算阶段,本人承诺在工程结算中结算优先偿还唐萌借款本金及利息,预计还款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承诺人:陈杰2014年9月17日”。嗣后,唐萌多次向陈杰催收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唐萌与陈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陈杰向唐萌借款50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且有银行转账凭据印证。陈杰借款后,超期偿还了875000元借款本金,且未依约按期偿还余款4125000元借款本金,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412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唐萌另要求陈杰支付借款利息4450000元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唐萌要求陈杰支付4450000元借款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本案500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余款41250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杰向唐萌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加盖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该借款亦支付到被告陈杰个人账户上,原告唐萌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新建工程项目部中及陈杰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杰的个人行为,泸州七建公司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唐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泸州七建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陈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唐萌本金41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息,其中:向原告唐萌支付5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计算、余款41250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唐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825元由陈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陈杰向上诉人借款是基于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项目投标等业务需要而为的单位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陈杰向上诉人借款是为了完成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的工作任务的一种职务行为。3、陈杰以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并且所借5000000元完全用于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鼎城区人民医院项目建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125000元及按照月息4%计算的从欠款之日开始到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项目是公司委托陈杰负责,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才借款。 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答辩称:1、陈杰的借款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公司也从未授权让其对外借款;2、所谓担保责任是基于主合同建立,唐萌与泸州七建公司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唐萌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视频资料及对应文字材料、《泸州七建项目部就餐明细表》、《泸州七建项目部账户、资金使用说明》、《网银对账单》、《银行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付款凭证》、《保证金收据》、《陈杰转账保证金银行回单》、《银行日记账及对账单》、《银行回单》、《网银对账单》、《新疆日记账及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陈杰用来接收借款的账户全部是泸州七建公司的账户,故陈杰向唐萌的借款均用于泸州七建鼎城区人民医院项目部,陈杰的借款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陈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萌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陈杰、泸州七建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杰向唐萌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加盖泸州七建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且借款系支付至陈杰个人账户上,陈杰并非泸州七建公司职工,泸州七建公司亦未授权陈杰以其名义对外借款,且泸州七建公司与陈杰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乙方责任中第11条约定“乙方(陈杰)承担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债务和以泸州七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协议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并以乙方夫妻共有财产作担保”,对陈杰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唐萌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杰向其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借款系陈杰的个人行为,其要求泸州七建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唐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5元,由上诉人唐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雨松 代理审判员 樊 航 代理审判员 向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