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巩秀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欣,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天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大街华煌商务楼5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巩秀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欣,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张涛、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天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物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冀04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坤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坤地产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冀04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确认张涛系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张涛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自始不是天坤公司的股东。张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等规定,追究冒名登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冒名登记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公司成立前根本无冒名登记得可能。即使公司成立之后,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不具备冒他人之名的行为能力,冒名登记行为人显然应为自然人的行为。该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显然不是天坤公司。被告不是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侵权人,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张涛的诉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张涛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涛的另一项诉讼请求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股东是谁,但张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阐明以公司为被告的股权确认纠纷,是基于①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因出资产生的股权资格确认纠纷②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三、我公司一审提供的邯隆会综验字〔2013〕第040号《验资报告》对张涛出资的证明即张涛已取得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提供的短信、微信证据证明张涛明知该公司的注册成立并同意配合注销的意思表示。判决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主要为1、否有注册公司的意思表示;2、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张涛虽未在公司注册的章程和决议签字,但其交付身份证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授权且张涛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对其股东身份进行了工商公示,已取得股东身份资格。一审判决确认张涛非公司股东,但是驳回张涛请求确认被冒名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混乱。四、邯郸市天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财税人员李改霞于2019年5月19日与张涛取得联系,说明注销公司的事宜,张涛表示同意并让其办公室人员配合进行工商实名认证。后突然进行诉讼确认其非股东,言行前后不一致,张涛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真实目的是什么不得而知。如为了规避债务,根据公司税务注销相关文件,公司无负债、或有负债等且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张涛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张涛具有邯郸市天坤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张涛系邯郸市天坤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涛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上诉人,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被告无疑。本案中,答辩人张涛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张涛不是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是“消极的确认之诉”。答辩人张涛所举证据也是证明所有可以确认股东资格的设立、出资、登记、经营、解散清算等所有行为均不是张涛所为,因此,可以确认张涛不是上诉人邯郸天坤地产公司股东,并不是诉请他人对张涛其他权利的侵害,不是侵权之诉。二、从答辩人张涛调取的本案上诉人设立工商登记资料看,包含:(1)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法29条),(2)股东签署的上诉人公司章程(公司法23、2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3)设立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25条),(4)选任上诉人公司高管(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股东会决议(5)验资报告(公司法28条),(6)住所证明(公司法第25条)。上述所有的行为均不是张涛自己所为,也没有授权他人代表人张涛进行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可以确认张涛不是上诉人股东。三、庭审时,已经如实向法院陈述,张涛身份证未丢失,也未外借。但是,张涛业务员的工作内容,促使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并经常使用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但是,对于上诉人如何获取张涛身份证复印件我们完全无从得知。而且,在一审庭审时,法院都询问上诉人公司代理人如何获取张涛身份证,而且法院在庭审时也指出,自2019年张涛第一次起诉到2020年重审一审时两次庭审相隔一年的时间,上诉人公司却仍然无法落实清楚相关事实。因此,上诉人公司根本未从张涛本人处取得过张涛身份证,其陈述的张涛本人交给上诉人公司人员,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足采信。四、本案重审一审开庭时,在上诉人自己陈述张涛的300万元注册资本金是由审计机构寻找资金进行的验资之后,立即提出张涛是名义出资人,是代他人持有股权。如果张涛是名义出资人,那么必然与实际出资人达成了合意,必定会配合相关所有上诉人公司从设立、经营、注销的所有行为,否则,所谓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又如何保障。但是,上诉人既无法提供所谓“代持股协议”,也无法指出谁为实际出资人,同时,所有应由张涛签名的文件,无一份是张涛所为,这是完全不符合逻辑,更是违背事实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51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公司工商登记不要求股东本人认证或签字”的陈述完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经过多次庭审和证据的证实,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张涛不是上诉人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自始被冒名登记为被告股东,自始不是被告公司股东;2、请求确认被告向邯郸市邯山区工商局提交的所有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自始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将工商登记资料上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身份的相关资料变更,撤销原告股东资格;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天坤地产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被告张涛系反诉原告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判决反诉被告张涛负担反诉原告律师费8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张涛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显示,天坤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巩秀萍,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1.张涛,认缴出资额300万元,2.邯郸市天坤物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2018年11月,因经营不善,天坤房地产公司成立清算组并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因办理公司注销,需股东同意、协助,张涛认为自己与天坤房地产公司人员均不认识,从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未认缴公司出资,未参与公司设立,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代表其作出公司设立、注销的任何意思表示,无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天坤房地产公司在答辩的同时也提出了反诉请求,反诉如前。庭审中,天坤房地产公司认可所有相关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未经张涛本人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记载或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签署发起人协议等文件,是股东身份确认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张涛具有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签署发起人协议等均没有体现,记载或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也不是张涛本人所签,虽然工商注册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成立给予的法律形式上的登记,但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还应与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等事实来综合审查。经庭审查明:天坤房地产公司认可所有相关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未经张涛本人签字确认。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出张涛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事实。天坤房地产公司主张是张涛将其身份证交予被告办理的相关工商登记,但天坤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天坤房地产公司的辩称及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涛请求确认被告向邯郸市邯山区工商局提交的所有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自始无效及请求判令被告将工商登记资料上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身份的相关资料变更,撤销原告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张涛没有成立公司的意思,没有出资,没有在公司任何文件上签字,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不具有天坤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张涛请求确认其自始不是天坤房地产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涛不具有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驳回张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坤地产工商登记中记载张涛为公司股东。公司工商登记系国家行政登记机关档案,具有公示效力,一经登记只能通过法定途径变更,而不能由民事判决直接予以更改。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授权民事程序改变工商登记信息,即便有证据证明股东系显名股东、代持股或被冒名等,也仅是确认是否具有股东权利或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由民事判决直接判决否认工商登记资料,不能直接从民事角度判决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不是股东。本案工商登记卷宗中也明确记载有工商登记代理人的信息,可见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机关允许代理行为,一审法院仅主要以工商登记材料不是张涛本人签字而直接判决张涛不具有天坤地产股东资格,违背工商登记的公示性,影响社会公众对经过工商登记公示的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违背《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结构混乱、公司治理坍塌,最终影响市场经济秩序。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张涛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原告自始被冒名登记为被告股东,自始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其中“确认原告自始被冒名登记为被告股东”是一种事实,不是法律关系的确认,不构成民事诉求,故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仅系对张涛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否。

关于天坤地产二审上诉请求的“判决确认反诉被告张涛系反诉原告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也不能支持。张涛是否具备天坤地产的股东资格,以天坤地产的工商登记为准,无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再进行确认。天坤地产的股东登记可以经过法定途径进行登记变更,人民法院在工商登记之外再判决确认张涛是天坤地产的股东,实际上冲击了国家的工商登记制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张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天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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