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周建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萍,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文登区润绿农资销售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宅库路29号。
负责人:于桂英,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文登区高村镇明众农资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深圳路7号。
负责人:夏明众,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政与被告文登区润绿农资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润绿农资中心)、文登区高村镇明众农资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明众农资服务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萍、被告润绿农资中心负责人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明众农资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建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对威海市文登区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威海市文登区房屋系邵茂恒购买威海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曹凤珊,曹凤珊又卖给被告文登区高村镇明众农资技术服务部负责人夏明众之女夏雪芳,夏雪芳于2013年9月10日卖给原告。因房屋开发手续不齐,一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于2020年因买卖合同形成诉讼,贵院在执行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违法将该房屋予以查封,涉案房屋系案原告所有,贵院予以查封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查封。贵院却认为原告交付了房款、缴纳了水电费,但借给夏明众无偿居住,法院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原告认为贵院如此认识明显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夏雪芳卖给原告,属原告所有。该房屋与夏明众和被告明众农资服务部无关。涉案房屋被告润绿农资中心应证明系被告明众农资服务部所有,否则不应认定为被告明众农资服务部的财产。因此贵院执行原告的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润绿农资中心辩称,案涉房产是夏明众从曹凤珊处购买的,夏明众购买后,被告负责人于桂英多次到夏明众购买案涉房产家中联系往来,夏明众亲自告诉被告负责人于桂英是他买的房子,居住至今。该房产夏明众为逃避债务与原告签订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夏明众有借款往来。
明众农资服务部未到庭答辩,提出书面答辩称,威海市文登区房屋系邵茂恒购买威海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曹凤珊,曹凤珊又卖给被告文登区高村镇明众农资技术服务部负责人夏明众之女夏雪芳,夏雪芳于2013年9月10日卖给原告,因房屋开发手续不齐,一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涉房产为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绿农资中心与明众农资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鲁1003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鲁1003执11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文登区通和路1号2单元303室房屋,原告对查封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鲁10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原告的异议。
明众农资服务部系夏明众成立的个体工商企业。原被告因案涉房产原告是否取得房产所有权产生争执,原告为证实取得房屋所有权,提供了1、2009年8月10日威海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茂恒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10月21日邵茂恒与夏雪芳、原峰华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9月17日夏雪芳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案涉房产由邵茂恒从开发商威海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又由邵茂恒卖给了夏雪芳、原峰华,夏雪芳卖给了原告。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二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王淑翠账户转账支付给夏明众账户40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陈述,2013年夏明众之女夏雪芳在国外,合同中夏雪芳的名字是由夏明众代签的,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夏雪芳指定的夏明众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所购买的房产一直借给夏明众居住使用。经质证,被告认为案涉房产夏明众居住使用,原告并未实际使用。经查明,原告对其所提供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夏雪芳购房款指定转入夏明众账户的条款,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案涉房产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产为原告所有,原告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及房产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证实夏明众以夏雪芳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夏明众并未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实际并没有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建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