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告:龚佑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余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晓玲与被告龚佑宏、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佑宏、余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次诉讼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龚佑宏之妻余慧以丈夫从事房地产开发为由,恳请宋晓玲为龚佑宏借款。2011年3月4日,龚佑宏、余慧向宋晓玲借款20万元,龚佑宏代表夫妻二人向宋晓玲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一分五,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还本结息。在承诺还款期前,龚佑宏与宋晓玲商量还款事宜,并再次承诺2012年12月底前还本付息。但几天后,龚佑宏与余慧及其儿子外出躲债,音讯全无,使宋晓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此借款系夫妻共用,应共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龚佑宏、余慧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宋晓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婚姻登记资料及补充说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龚佑宏、余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宋晓玲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婚姻登记资料中男方信息姓名系“龚佑红”,出生日期为“19680512”,与本案被告龚佑宏的基本信息不一致,另补充说明系宋晓玲自书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明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4日,龚佑宏向宋晓玲借款20万元,并向宋晓玲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晓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龚佑宏2011年3月4日。此后,龚佑宏未向宋晓玲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晓玲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有龚佑宏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宋晓玲与龚佑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宋晓玲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与利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宋晓玲可在合理期限内向龚佑宏主张权利,现宋晓玲要求龚佑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晓玲与龚佑宏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龚佑宏应自宋晓玲主张还款之日按照上述利率规定偿还利息。因此,对宋晓玲要求龚佑宏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宋晓玲主张龚佑宏与余慧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余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龚佑宏、余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宋晓玲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龚佑宏、余慧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龚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晓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宋晓玲要求余慧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龚佑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