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08809176XL。
负责人:刘延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粤,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金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结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高明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沈金许、黎结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及被告沈金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结元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2164元及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52%/年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52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黎结元为其所有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7年2月24日17时58分许,被告黎结元将自有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沈金许驾驶,被告沈金许驾驶粤Y×××××号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碧桂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李天宋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彭国柱)发生碰撞,造成彭国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金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国柱无责任。2018年1月11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3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彭国柱赔偿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164元。2018年3月5日原告向受害人彭国柱支付了判决的款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被告沈金许的无证驾驶行为属于原告的追偿范围,并且被告黎结元明知被告沈金许没有驾驶证而将自有的粤Y×××××号车交给被告沈金许驾驶,被告黎结元应对被告沈金许的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就已垫付的122164元向被告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证明粤Y×××××号车属于黎结元所有;2.保险单,证明黎结元为粤Y×××××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沈金许无证驾驶粤Y×××××号车发生事故;4.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受害人损失,黎结元雇请沈金许驾驶;5.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据判决书支付了受害人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沈金许辩称: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沈金许全额支付其垫付的费用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案涉交通事故中所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进行追偿,故被告沈金许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应为120000元×70%×70%=58800元。理由如下:一、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应该包括交通事故所有赔偿义务主体,并且所有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按照自己所承担的赔偿比例按份额向保险公司偿还垫付费用。其中沈金许与黎结元按7:3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70%份额。首先,从法律条文规定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两个关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法律规定表述可知,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向致害人/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致害人/侵权人则包含了对第三人受到伤害存在过错的所有人员,即所有赔偿义务主体。其次,保险公司向所有赔偿义务主体追偿才符合其垫付的性质与目的。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强制性、保障性的特点,即使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依然具有赔付责任,即保险公司依然需要代替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那么自然保险公司应当向所有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则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主体应为过错方即所有赔偿义务人,而且是按照过错方的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实质上是替所有赔偿义务主体进行了垫付。根据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53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李天宋、沈金许、黎结元、李辉等四人均为赔偿义务人,则其四人应当按份额共同向保险公司偿还垫付款,因此,依据该判决书认定的赔偿份额可知,沈金许应当承担的份额为120000元×70%×70%=58800元。二、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2164元不属于追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垫付抢救费用及向受害人赔偿范围内追偿,而诉讼费2164元属于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份额,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央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产生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其要求按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沈金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黎结元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7时58分,被告沈金许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附城街道碧桂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李天宋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彭国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李天宋和乘车人彭国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7]第C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金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天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国柱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
被告沈金许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黎结元,该车未按期年检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2017年5月15日,本次事故伤者彭国柱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沈金许、黎结元、李天宋等共同赔偿其损伤428887.91元,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粤53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彭国柱。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将赔偿款120000元及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164元划至本院过往款账户。本院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彭国柱。
2019年8月27日,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沈金许发生事故是属无证驾驶,其有权利对被告沈金许进行追偿,被告黎结元将肇事车辆粤Y×××××号车交由被告沈金许驾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求被告沈金许、黎结元支付其1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明确了即使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以赔偿,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但前述规定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此,原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沈金许驾驶的粤Y×××××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20000元给伤者彭国柱,并在该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沈金许主张追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许提出原告的追偿对象应该包括交通事故所有赔偿义务主体,并且只能按照涉案交通事故中所有侵权人的赔偿比例分别进行追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黎结元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黎结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于原告保险公司要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5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但在原告赔偿了120000元给受害人彭国柱后,原告即就该款项享有对侵权人被告沈金许的追偿权利,经追偿后被告沈金许仍没有向原告支付该120000元的话,确实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且被告沈金许亦同意从2018年3月6日起计付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沈金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原告保险公司在(2017)粤5381民初1049号案中承担的诉讼费用2164元,因该费用是由于保险公司基于法律的规定成为(2017)粤5381民初1049号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不属可追偿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故其请求该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黎结元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沈金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公告费260元,共1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12元,被告沈金许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