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永县。
被执行人:朱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永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朱建华与被执行人朱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湘1125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建华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
2021年3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小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21年3月12日向江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8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8月10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6404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