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
机构代码:92532272-2
负责人廖永俊,系该行行长。
地址:甘肃省××县号。
委托代理人张成福,系风险部经理。
被告李某1,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
被告李某2,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
被告程某,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李某1、李某2、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1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种植),期限为半年,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由同村村民李某2、程某保证担保(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1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意逃避银行债务,被告李某1共欠原告贷款本息57881.8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7881.83元,利息算止2015年5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1、请求被告李某1清偿所欠贷款本息57881.83元(本金5万元,利息7881.83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5月15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2、程某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李某1同原告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种植。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合同的授信期限为3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1按照自助循环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某2、程某为其提供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1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52.56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李某1清偿所欠贷款本息57881.83元(本金5万元,利息7881.83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5月15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2、程某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被告李某1借款利息清单及证人钱某、马某、肖某、李某2的证词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1、李某2、程某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李某2、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三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在期限之内没有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李某1作为贷款人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2、程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1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的利息7881.8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2、程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2、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81.83元,利息及罚息算止2015年5月15日;
二、被告李某2、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