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扬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胡家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扬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家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以来,被告多次在我店里购买板材并在货款单上签字,但其并未付清货款。此外,被告也多次向我借现金用于周转,且被告均向我出具借条。2018年3月12日,我和妻子前往被告家里进行结算,被告向我支付部分尾款后,尚欠我货款和借款合计20000元。我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提出将该款转为借款。我同意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在我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向我还款4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还款4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还。起诉之前,我找被告催款,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拒不还款。综上所述,经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2万元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分两次向我还款8000元,不存在被告所说账目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以来,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同时,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合计20000元。后原、被告达成一致将该款全部转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扬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今借人胡家斯2018.3.1213879555538”。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还款4000元。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未再还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款20000元协商一致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此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涉案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于原告催索后,于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的诉求,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应调整为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家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扬勇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被告胡家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