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宋炳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龙与被告宋炳矿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宋炳矿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炳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被告、刘恒强合伙经营鱼乐人生观赏鱼会所,三方约定被告技术出资占投资总额的40%,原告出资15万元占投资总额30%,刘恒强出资15万元占投资总额30%,三方按各自投资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刘恒强商量退出合伙,并于2019年10月30日三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鱼乐人生观赏鱼会所所占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开始以现金形式分四年,每年返还25000元,第四年结清,返还给原告共计109000元。原告退出鱼乐人生观赏鱼会所,不再是股东。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建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3.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鱼乐人生观赏鱼会所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每年返还给原告25000元,第四年结清,合计返还109000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宋炳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宋炳矿(甲方)、张建龙(乙方)、刘恒强(丙方)共同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设立鱼乐人生观赏鱼会所,合伙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甲技术出资,占投资总额的40%,乙出资1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丙出资1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各方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协议同时还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关约定。《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109000元。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原告拟退出合伙,2019年10月30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其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分四年共计向原告支付109000元,每年支付25000元,第四年洁清。宋炳矿、张建龙、刘恒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应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宋炳矿、张建龙、刘恒强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接手原告所有的份额,并按约定分四年共计向原告支付109000元。现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应付的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炳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炳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建龙支付转让费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炳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