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71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辽71民终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为由,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辽71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铁路运输法院重审。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71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被上诉人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通过辽宁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铁十九局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71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中铁北方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一定错误。1.中铁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的工程款78,106,011元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中铁十九局提供的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验工计价单可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款为76,125,745元,并且该份验工计价单为最终结算单据。中铁北方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中仅写明调整合同价款78,106,011元,并非是已完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第7.1款,双方是以验工计价形式而确定工程价款而非签订补充协议。另补充协议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而中铁十九局提供的验工计价表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可以说明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经双方核算确认已完工程量并于2010年3月28日按照验工计价表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款为76,125,745元。中铁北方公司承认在此次计价后双方并没有签认其他计价单据,可以证明此次计价是双方最后一次计价。同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铁北方公司如认定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8,106,011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转移给中铁十九局不符合法律规定。2.中铁十九局代替中铁北方公司产生的返修费用,应由中铁北方公司全部承担。中铁北方公司施工质量并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及2011年7月29日两次召开质量问题会议,要求中铁北方公司进行返修,如未按期维修,则由中铁十九局代替维修,其费用由中铁北方公司承担。虽然中铁北方公司否认了孙云龙的签字,但仅有本单位的证明,该份证据属于自证,并没有证明力。同时,我方提供的2011年伊尔施隧道中心水沟疏通日工确认单中有中铁北方公司员工陈晓刚的签字确认,如果中铁北方公司不认可该费用由其承担是不会签字的。同时,虽然在会议纪要中并没有直接写明是质量问题,但产生问题的地点是中铁北方公司施工地段,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于给排水管道保修期2年的规定,工程保修期未到即出现水沟堵塞问题,这足以说明中铁北方公司修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所以中铁十九局代为返工的910,314.10元应当由中铁北方公司予以支付,应当优先从中铁北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中铁北方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未到给付履行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质保金返还中铁十九局后,中铁十九局在15日内返还给中铁北方公司。目前建设单位尚未将质保金返还给中铁十九局,所以质保金尚未到达返还期。中铁十九局近年来一直在向建设单位主张质保金,并且建设单位尚未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原因在于中铁北方公司修建的工程质量并不符合要求,导致工程无法完成验收,质量保证金无法返还。因此并非是中铁十九局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认定中铁北方公司施工质量符合要求缺乏依据。首先,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来源及其真伪。其次,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上面仅有建设单位和监理部门的签字,并没有国家铁路部门签字。该份证据仅是建设单位组织的一次初验,并非是国家部门的正式验收,且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国家验收。最后,如果建设单位认为施工质量合格,就不会在2011年5月及7月召开两个会议要求返修。4.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铁北方公司诉讼请求。中铁北方公司在完工后并未向中铁十九局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中铁北方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定中铁十九局支付工程款3,878,206.12元及质保金1,102,169.46元及相应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惯例,质保金均是无息返还,并且中铁十九局未返还质保金是由于建设单位尚未返还。对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的验工计价,中铁十九局欠付中铁北方公司1,996,953.42元,但中铁十九局代中铁北方公司返工产生的返工费用为3,693,918.69元,其已经超额。所以一审法院针对工程款部分判决中铁十九局支付利息,并不符合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一定错误,现中铁十九局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纠正,驳回中铁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北方公司辩称,中铁十九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主要理由:一、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是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该协议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全线的清理概算已完成并得到批复,补充协议价款应当为最终结算价款。中铁十九局提供的验工计价内容中未进行验工计价的数量和金额与我方所提供的补充协议相印证,且涉案工程已通车,可以证实最终结算价款的真实性。并且,我方始终与中铁十九局保持联系要求进行最终结算,因中铁十九局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而未能拿到最终结算报告,其要求以中期验工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违背事实和行业惯例。二、中铁十九局要求我方承担水沟堵塞返工910,314.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并未参会,且会议议题为水沟淤堵、冰冻问题,这是日常维护而非质量问题,中铁十九局用“堵塞”代替“淤堵”和“冰冻”系偷换概念,且陈晓刚在确认单上签字既不能代表我方行为,也不能代表我方认可承担清淤费用。另,2016年质量回访时已明确,不能证明是质量问题,且已过质保期,不应由我方承担返修费用。三、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经过竣工验收,2010年2月9日试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即使我方提供的证据载明的验收时间不能作为竣工日期,也应当以2010年2月9日建设单位使用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因此,中铁十九局主张质保金未到给付履行期,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我方从未间断要求中铁十九局进行竣工结算以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中铁十九局始终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我方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建设单位以只对中铁十九局为由拒绝提供付款情况。我方负责该项目的两任项目经理及财务部部长每年均通过电话甚至是到项目部上门催讨,一审过程中我方出示了对账单,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均未签字而未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涉案工程竣工通车至今,双方对结算、返修费用承担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中铁十九局一审提供的质量回访检查记录和建设单位函件为证,我方对结算价款、扣款等内容的主张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项,双方要通过结算报告来确认结算价款,现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因此中铁十九局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9日试运营即竣工验收,中铁十九局就应按约定付款并在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其以不应由我方承担的返工费用和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以及不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中铁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九局立即支付中铁北方公司工程款7,783,506.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中铁十九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中铁北方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下属的两伊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铁路伊敏至伊尔施线土建工程二标DK181+200至DK187+516.51段内所含路基、桥涵、隧道、房屋、站场、大临工程及其他等,承包方式总价承包,合同造价61,858,234.00元,合同工期610天,自2006年8月28日开工至2008年4月2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中铁北方公司立即进场并开始进行临建等工程前期工作,因中铁十九局提供的施工条件不具备未能按期开工,直至2007年7月正式开工,2009年5月完成全部约定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材料价差进行部分调整,于2008年9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合同价款1,598,929.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施工图量差、材料价差、合同内自发电、桥面系标准提高等合同外费用进行界定,增加合同价款14,648,848.00元,调整后总价款78,106,011.00元。而中铁十九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拨款70,322,504.33元,含中铁十九局代扣的税金、保险费及代付的款项,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7,783,506.67元。合同履行完毕以来,中铁北方公司多次要求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中铁十九局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中铁北方公司资金状况造成严重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双方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外,2014年9月17日中铁北方公司名称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8日,中铁十九局与两伊公司签订了新建铁路伊敏至伊尔施线站前土建工程合同(第Ⅱ标段),约定由中铁十九局作为该标段的承包单位,对工程进行施工。同月,中铁北方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两伊铁路项目经理部订立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十九局将承揽标段的DK181+200至DK187+516.51段工程分包给中铁北方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总价在提取管理费后为61,858,234元。工程实行按月验工计价的方式,中铁十九局按实际计价工程量及建设单位拨款情况付款,期限为建设单位对中铁十九局拨款后的十日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中铁十九局根据确认的结算报告向中铁北方公司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另外,合同还约定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为结算价款的5%,工程交付运营一年即缺陷责任期满,建设单位返还中铁十九局后十五日内,中铁十九局将此款返还给中铁北方公司;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缺陷责任期后五年。合同订立后,中铁北方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第一次补充协议,合同价款调整增加1,598,929元。2009年末,中铁北方公司的施工结束。2009年12月10日,作为承包方的中铁十九局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对中铁北方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2010年2月9日,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正式接收并投入使用。2010年3月25日,根据铁建函(2009)1954号《关于新建铁路伊敏至伊尔施线清理概算的批复》、《概算清理汇总表》、《两伊铁路清理概算》、《施工合同》等文件,以及《九局季度验工计价统计表(合同内材料调差用)》、《九局季度验工计价统计表(自发电调差用)》,双方对发生的合同内、外施工图量差、合同内材料价差、合同内自发电、桥面系(数)标准提高等费用进行了清理确认,并签订了第二次补充协议,调整增加合同价款14,648,848元(含税金及第一次调价的1,598,929元),调整后工程总价款为78,106,011元(含税金)。按合同约定中铁十九局应预留质保金3,905,300.55元(78,106,011元×5%)。在合同履行期间,中铁十九局累计向中铁北方公司付款70,322,504.33元。至此,中铁十九局尚欠中铁北方公司工程款3,878,206.12元(78,106,011元-70,322,504.33元-3,905,300.55元)。2011年5月11日,建设单位发现已完工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召集包括中铁北方公司在内的各参建单位和监理部门到场,召开了现场会并为备忘制作了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中铁北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而此时中铁北方公司已退场,无力返工。随后,作为承包方的中铁十九局承担了返工任务,对未达标工程进行返修,累计费用金额为2,783,604.59元,该费用应由中铁北方公司承担并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提取5‰奖励基金,即19,526.50元(3,905,300.55元×5‰),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奖励基金和返修费后,尚有1,102,169.46元(3,905,300.55元-2,783,604.59元-19,526.50元)未如约返还。至诉前,双方因工程返修费用承担问题未进行竣工结算,中铁北方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即自2010年2月9日(两伊铁路运营之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合同第七条第四项“工程质保期”应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简称。还查明,2014年9月17日,中铁北方公司(原名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即一审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涉及“背靠背”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领域的“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承包人在分包合同中设定的,以其获得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作为其向分包人支付的前提条件的条款。本案在双方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四条第七项、第七条第二项中,均有中铁十九局对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支付以建设单位支付为前提条件,即“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并且,中铁十九局也以此作为未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就“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背靠背”条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毋庸置疑,其设立的目的就是承包人欲与分包人共担回款风险,本着“不违法即可为”的原则,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其次,“背靠背”条款目前虽无法律规定,但有些地方也已明确了对这种情况的规制方法。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涉及了该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定了:“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可见,该“解答”中对“背靠背”条款中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承包人苛以了严格的举证要求。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应视为有效,但承包人需证明已向发包人积极主张过权利,才可适用该条款,其抗辩意见方能得到支持。如果承包人怠于向发包方行使工程款请求权,而依据该条款主张其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基于公平原则,此时不宜支持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本案涉案工程2010年2月通车运营,时至今日,作为承包人的中铁十九局未采取有效方式向建设单位两伊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行为明显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结果就是作为分包人的中铁北方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中铁十九局的行为属于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对中铁北方公司要求中铁十九局支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中“缺陷责任期”的认定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和起止日期,但在第四条第七项约定:“……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在交付运营一年后,建设单位对甲方返还后15日内,对乙方返还。初验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或缺陷责任期发生的质量问题,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并约定时间及时进行处理,如建设单位指定他人维修或乙方拒不执行时,甲方有权动用乙方质量保证金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条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推定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即自2010年2月9日(两伊铁路运营之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三、关于涉案合同中“质量保修期”的认定问题。在合同第四条第八项中,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合同另行签订,工程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缺陷责任期后5年,其他工程为3年;但双方未按约定另行签订保修合同,且双方均不能区分涉案工程中的主体和其他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工程为铁路线路及线上的隧道、桥梁,全部工程均认定为主体工程为宜,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认定为5年,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四、关于中铁北方公司完成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中铁十九局提出双方虽然在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78,106,011元,但通过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署的验工计价表看,表中记载“开工累计完成工程数量”为76,125,745元,在“剩余”项中有1,980,266元未计价,因此,中铁北方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76,125,74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合同总价调整是因为发生了合同内、外施工图量差、合同内材料价差、合同内自发电、桥面系(数)标准提高等合同约定的调价情形,经双方核定并报建设单位同意后调整的。因此,78,106,011元应为双方结算的基础;其次,双方调整合同价款的主要依据是铁建函(2009)1954号《关于新建铁路伊敏至伊尔施线清理概算的批复》、《概算清理汇总表》、《两伊铁路清理概算》,铁路工程的概算清理工作在性质和效果方面相当于其他工程的竣工结算,因此,双方依据上述文件确认的78,106,011元应为中铁北方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第三,中铁十九局提交的验工计价表虽然显示1,980,266元的工程量未经双方确认计价,但该验工计价表并未显示此次计价为末次计价;第四,该验工计价表显示剩余工程量为隧道正洞的1829圬工方的衬砌即模筑混凝土未完成,虽然中铁十九局在庭审提出该工程量系施工方案调整和技艺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减少,但未向法庭提供设计发生变更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五,中铁十九局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工程量由其代工或交由第三方单位完成的相关证据;第六,该工程为隧道建设的主要工序且非隐蔽工程,如未完成不会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而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2月投入运营;第七,中铁十九局在诉前从未要求中铁北方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该工程量,只是提出中铁北方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第八,在中铁十九局提供的两次会议纪要中也未提及中铁北方公司未完成该工程量,在中铁十九局提供的由其代为返修的工程中也未包含该工程量,综上,可以推断中铁十九局提交的验工计价表属双方滞后制作的,并不能如实反映涉案工程进度及中铁北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确认中铁北方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中铁十九局应按78,106,011元与中铁北方公司结算涉案工程价款。

五、关于2,783,604.59元工程款的承担问题。中铁十九局提出,根据2011年5月11日会议纪要的约定,中铁十九局对中铁北方公司施工的土建二标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返修,并发生返修费用2,783,604.59元,该笔费用应从中铁北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返修工程虽然发生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但仍处于工程保修期内,中铁北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有保修的义务;其次,在中铁北方公司参加会议并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因中铁北方公司已经离场无力整改,中铁十九局依据会议纪要约定代中铁北方公司完成了施工;第三,中铁北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虽主张其工程非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向法庭申请鉴定。综上,该笔费用理应由中铁北方公司承担。因中铁十九局已从中铁北方公司的工程款预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该笔费用应从工程质量保证金扣除。

六、关于910,314.10元工程款的承担问题。中铁十九局提出,根据2011年7月29日会议纪要,为解决伊尔施隧道中心水沟堵塞问题,中铁十九局代中铁北方公司进行了清掏、破损修补等返修工作,发生费用910,314.10元,该笔费用应由中铁北方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会议纪要显示中铁北方公司人员“孙云龙”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但中铁北方公司不承认“孙云龙”是其职工,中铁十九局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北方公司没有人员参加会议;其次,会议纪要记载的伊尔施隧道中心水沟堵塞原因是由淤堵和结冰造成的,其是否与中铁北方公司的施工质量有关,因建设单位和中铁十九局未提供鉴定材料予以证实,在中铁北方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作出肯定的评价;第三,中铁北方公司未在清掏结果确认的报告上签字、盖章;第四,虽然中铁北方公司职工陈晓刚在2011年11月13日的“2011年伊尔施隧道中心水沟疏通日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确认单只是对返修工程工作量的统计,非费用承担的确认。综上,因中铁十九局针对伊尔施隧道中心水沟堵塞问题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中铁北方公司进行处理,在无法判明堵塞问题是因中铁北方公司施工质量引起以及中铁北方公司无意承担该笔费用的情况下,中铁十九局无权硬性要求中铁北方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铁十九局提出中铁北方公司自201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长达9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北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为工程余款。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在交付运营一年后,建设单位对甲方返还后15日内,对乙方返还。”从中可见,对质量保证金返还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交付运营一年后”即缺陷责任期届满,二是“建设单位对中铁十九局返还后”。通过焦点问题二可知,责任缺陷期已届满,第一个返还条件已经具备;中铁十九局虽以建设单位未返还涉案的质量保证金进行抗辩,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曾以有效的方式向建设单位主张过权利,根据焦点问题一的论述,其应当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因第二个条件已成就系在诉讼过程中认定的,故中铁北方公司要求中铁十九局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求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工程余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分两项予以约定,一项约定的支付条件与质量保证金相同,如按此项约定中铁北方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的诉求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项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证据及认定事实看,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的条件已经具备,双方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时进行竣工结算,但双方因工程返修费用承担问题至诉前也未形成决算报告,因此,从该项约定看中铁北方公司诉求也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中铁十九局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建设单位付款,致使中铁北方公司的利益受损。对此,中铁十九局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和返还质量保证金并依法偿付利息的义务,故对中铁北方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无约定,故从法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工程余款和质量保证金已具备支付条件的认定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故利息应从中铁北方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8日起计算,对中铁北方公司要求自2010年3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中铁十九局提出的不欠中铁北方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未到支付期限并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在诉讼中中铁北方公司要求中铁十九局提供完税证明的要求,因不在本案的诉请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878,206.12元;二、中铁十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铁北方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102,169.46元;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款项的利息由中铁十九局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中铁北方公司,利息以第一、第二项的款项合计金额4,980,37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本判决完毕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中铁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5元,中铁北方公司负担23,871.71元,中铁十九局负担42,413.29元。

本院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中铁十九局、被上诉人中铁北方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十九局是否应当给付中铁北方公司工程款及给付数额;二、质量保证金是否已到给付期;三、910,314.10元工程款是否应由中铁北方公司承担;四、中铁北方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中铁十九局是否应当给付中铁北方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中铁十九局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76,125,745元,而非中铁北方公司主张78,106,011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中铁十九局提供的验工计价表显示“开工累计完成工程数量”为76,125,745元,在“剩余”项中有1,980,266元未计价,但并未体现该工程已完工或者该份验工计价表记载内容是末次验工计价;第二,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2月投入运营,该验工计价表中显示的剩余工程中有一项为隧道衬砌工程,该工程是明面工程,如果未完成是不可能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营的,虽然中铁十九局提出因施工方案调整和技艺发生变化而导致工程量减少,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第三,双方于2008年9月8日和2010年3月25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78,106,011元,均有双方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中铁十九局提供的验工计价表并不能如实反映案涉工程量,而中铁北方公司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案涉工程已通车的现实情况可以证明,中铁北方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铁十九局应付给中铁北方公司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8,106,01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尚欠3,878,206.12元,中铁十九局应予支付。

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到给付期的问题。合同第四条第七项载明:“……甲方视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证金比例情况,在15日内对乙方返还相同比例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在交付运营一年后,建设单位对甲方返还后15日内,对乙方返还。”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2月投入运营,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其次,虽然中铁十九局主张建设单位以中铁北方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返还质量保证金,所以依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尚未到达返还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投入运营至中铁北方公司提起诉讼长达九年的期间里曾向建设单位积极主张过权利,因此可以推定中铁十九局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且该情形已导致中铁北方公司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实现。因此,对于中铁十九局关于质量保证金未到给付履行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910,314.10元工程款是否应由中铁北方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2011年7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仅载明“伊尔施隧道中心水沟堵塞问题,主要是淤堵及结冰造成”,据此,不能认定是中铁北方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其次,没有中铁北方公司签字盖章认可该纪要效力,且中铁十九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云龙”是中铁北方公司员工且参加了2011年7月29日的会议并签字,中铁十九局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中铁北方公司职工陈晓刚在2011年11月13日的“2011年伊尔施隧道中心水沟疏通日工确认单”上的签字,仅能代表对返修工作量的确认,无法得出应由中铁北方公司承担该笔工程款的结论。因此,对中铁十九局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北方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铁十九局认为,中铁北方公司在完工后并未向中铁十九局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中铁北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及工程余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根据前述“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已到给付期的问题”的论证可知,中铁十九局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且这一认定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因此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工程余款的给付问题,合同中第七条载明:“……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乙方当期实际计价工程量,及建设单位对甲方拨款情况,对乙方进行拨款。支付期限为建设单位对甲方拨款后十日内,付款时由甲方代扣税金,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完税凭证。……四、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如按第二项约定,若建设单位不予拨款且中铁十九局怠于行使权利,则支付条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成就,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按第四项约定,工程质保期满的条件已经具备,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竣工结算,形成竣工结算报告。但双方就工程返修费用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合意,直至诉讼也没有形成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故而工程余款支付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通过前述可知,中铁十九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中铁十九局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的行为造成中铁北方公司权益受损,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和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的义务。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给付时间和标准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十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85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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