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芳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会,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毅,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代芳生诉被告杨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60元及资金占用费201.6元(计算方式:从2019年6月25日起以3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并从2019年6月25日起以3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杨毅承包位于江口县的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县灾备中心项目木工工程,2019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约定280元/天。2019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6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工资。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36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被告杨毅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约定280元/天。2019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6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工资。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遂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本案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60元的事实清楚,且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出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与逾期付款日期不一致,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尚欠的劳务费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超过该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全体起立):
一、被告杨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芳生劳务工资33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劳务工资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超出部分资金占用费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