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任丘市捷通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任丘市泰山道雁翎二期15#S-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DA8KG3F。

投资人:卢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广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静,该企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68M。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珍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任丘市捷通脚手架租赁站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依照本院(2020)豫7102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任丘市捷通脚手架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148890.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

2021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21)豫7102执6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41×××76账户内存款20202元,划拨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洛阳分行46×××95账户内存款9852元,共计30054元。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将划拨的案款中6165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任丘市捷通脚手架租赁站,于2021年2月20日将执行费23889元上交国库。

2021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任丘市捷通脚手架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尚欠款项2142725.1元,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42725.1元,于2021年4月至11月每月底前支付24万元,余款18万元于12月底前付清。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任丘市捷通脚手架租赁站支付76272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丘市捷通脚手架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豫7102执6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20)豫7102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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