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兴瑞,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城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陈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汪福华诉被告邹城文、陈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福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兴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文、陈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城文、陈春玲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依法计算利息给原告汪福华;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被告邹城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据中承诺每天赔偿3%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为总金额的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还款约定时间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文、陈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城文、陈春玲是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城文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汪福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2018年12月3日前全部归还,并约定每天赔偿总额3%的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邹城文拒绝偿还,致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借款后,收至被告的一套8件头沙发,双方约定抵偿25000元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城文借到原告汪福华100000元,有被告邹城文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减除以物抵债的25000元本息。原告请求计付利息,应是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邹城文、陈春玲虽然是夫妻关系,债务也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没有被告陈春玲签名确认,事后也没有得到其追认,借款金额达到100000元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以驳回。被告邹城文、陈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城文应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汪福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城文负担1600元,由原告汪福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德强 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 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梦别 速 录 员 潘民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