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旭林,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雄,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盼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告:孙曙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告:魏小龙,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旭林与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王盼成、孙曙光、魏小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张玲玲,被告王盼成、孙曙光、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9226.96元、误工费127500元、护理费49111.04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8720元、伤残赔偿金7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2.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310731.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城北新村修建水渠的工程中,因原告在砌墙时从架子上掉落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3月21日前往永靖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1天,。原告在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复查,于2019年12月6日住院治疗17天。现原告因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受伤,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事发工程的雇员,受伤事由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其受伤时间为2019年3月,而在该月中,被告并未收到工地有人受伤的报告,直到2020年3月,长达一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王盼成辩称,愿意承担部分责任,活是孙曙光承担给我的,我又包给了魏小龙,原告从架子上掉落属实。
被告孙曙光辩称,我承包的金发公司的活,转包给王盼成支模和钢筋,我该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
被告魏小龙辩称,我从王盼成手里包的活,我们十几个人在干活,挣的钱我们十几个人平分,我也是干活的人,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底,原告刘旭林到位于城北新村的修建水渠工地干活。该工程由被告金发公司承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孙曙光。孙曙光将支模及钢筋工作承包给了被告王盼成,王盼成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魏小龙,原告刘旭林在魏小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工资由被告孙曙光直接发放。2019年3月21日,刘旭林在工地砌墙时从高处掉落受伤,被送往永靖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3、左侧尺骨茎突骨折。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3日,在永靖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3、误工期为270元、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4、取除内固定装置的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至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旭林向被告魏小龙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魏小龙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据此,魏小龙承担原告损害的70%,原告自负30%。被告金发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其项目负责人被告孙曙光将工程分包给王盼成、王盼成作为工程分包人,又将工程分包给魏小龙,金发公司、孙曙光、王盼成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金发公司、孙曙光、王盼成应当与魏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害:1、医疗费,原告主张29226.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2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25天(事故发生日2019年3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5月19日),因原告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本县相同行业收入状况,确认其日收入为18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76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9111.04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为其家人护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7720元(154元*27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8720元,因本案原告涉残,依据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相关规定,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1111.4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62.41元,原告母亲为被扶养人,现年76岁,扶养人包括原告为4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3500元;10、鉴定费2200元,为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原告医疗费29226.96元、误工费76500元、护理费2772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7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2.41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28120.85元。
综上,被告魏小龙、金发公司、孙曙光、王盼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120.85元的70%,即1596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小龙、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盼成、孙曙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旭林各项损失1596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魏小龙、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盼成、孙曙光负担610元,原告刘旭林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