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中心一期二号办公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0662250A。

负责人:陈志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晓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魏金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战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2205324G。

法定代表人:刘儒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举,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诸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繁荣东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62886450K。

法定代表人:刘宗辉,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魏晓鹏、魏金田、战花、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诸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被告魏晓鹏,魏金田及战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鹏、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855.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3809.04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一位于诸城市房产(不动产权证明号:鲁2016诸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7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9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共计2119.93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5、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371635528801000)一份,约定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36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担保人违约,应支付债权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四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以上借款,但被告一、二、三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四、五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被告一于2018年6月2日在网上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为76000元,期限为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贷款用途为大额耐用品购置,贷款年利率为8.2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一于2020年6月1日贷款759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但被告一仅按月支付利息到了2020年12月,自2021年1月份起开始逾期,被告已经违约。

被告辩称

魏晓鹏、魏金田、战花辩称,借款属实。

和信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因被告一有房产抵押,应先处置房产,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承担之后有权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魏晓鹏、魏金田、战花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诸城市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3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魏晓鹏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新天地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

2016年8月11日,和信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魏晓鹏、魏金田、战花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8月,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证明书记载编号为鲁2016诸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770号,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魏晓鹏发放借款310000元,利率3.675‰,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至2036年8月13日。魏晓鹏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855.34元,利息、罚息为3809.0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被告魏晓鹏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原告网银系统自主申请办理“兴闪贷,”约定借款用途为大额耐用品购置,授信额度为76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于2020年6月向被告魏晓鹏发放借款75900元,魏晓鹏自2021年1月开始逾期,至2021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759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2119.9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放款流水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回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购房借款。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魏晓鹏、魏金田、战花从原告处借款310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855.34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4月9日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为3809.04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信公司、新天地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魏晓鹏、魏金田、战花未按约还款,故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魏晓鹏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在有效时间内申请了登记,因此,不能证明预告登记有效的情形,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魏晓鹏通过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魏晓鹏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亦是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魏晓鹏通过网银从原告处借款759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4月9日,魏晓鹏尚欠借款本金75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119.93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期提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晓鹏、魏金田、战花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63855.34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3809.04元,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魏晓鹏、魏金田、战花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魏晓鹏、魏金田、战花追偿;

四、被告魏晓鹏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网络借款本金759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20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2119.93元,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3258元,财产保全费2258元,共计55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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