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华,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袁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永华因与被上诉人黄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永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一审在没有款项交付的证据认定款项交付的事实错误。3.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谢光超。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给担保人谢光超,具体何时支付、支付多少、还了多少上诉人不清楚,有上诉人和谢光超生前微信聊天记录和上诉人妻子郭群艳和谢光超生前的通话录音为证。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谢光超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大方农村商业银行长石支行取款10万元,但没有认定将取出的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认定借贷事实已发生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袁旭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和谢光超一起向被上诉人借钱,谢光超担保,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从信用社取款10万元现金,钱拿给上诉人,先写借条才去取款的,约定3分的利息,只收到三个月利息,是谢光超转的。后来我要求二人还钱。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袁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被告刘永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袁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袁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限2019年8月9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可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刘永华身份证5224221978××××××××,担保人:谢光超身份证5224221981××××××××”,借款人处由被告刘永华签名捺印,担保人处由谢光超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当日14时18分42秒,黄袁旭在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石支行取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所举证据体现其为履行合同在银行取款,借条出具日期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银行取款日期及取款金额相同,原告陈述其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交易习惯及交易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确已发生,双方借款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袁旭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永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永华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和谢光超是同学。2019年五一节之后的一天,乘坐谢光超的车,在长石镇街上十字路口信用社旁边,黄袁旭拿了一包钱给谢光超。谢光超对证人说是他给别人借的钱。

上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证人证言虚假,取款的时候刘永华和谢光超都在的,在信用社门口拿钱给刘永华。认识证人,当时没看见证人在车上。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上诉人主张谢光超是借款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永华是否系借款人,借款是否交付,刘永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刘永华对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和按印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永华系借款人。至于借款是刘永华自己使用还是担保人谢光超使用,款项的用途系其与谢光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出借人。刘永华主张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款,其作出的解释不合理。综合被上诉人借款当日取款10万元,刘永华与谢光超在聊天记录及刘永华妻子与谢光超的聊天记录显示借款实际发生等事实,无论借款交付给刘永华还是担保人谢光超,均可认定出借人黄袁旭提供了借款。刘永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如借款确系谢光超使用,其与谢光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刘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刘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