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系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2706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云中路米兰春天五期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982255。

法定代表人:余悦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贞丰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燕诉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及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22931(539552×0.01%×425天=22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如出现违约,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0.01%的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违约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合纵置业公司辩称:起算日期无异议,被告已在2021年1月18日取得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并已在2021年1月26日于贵阳晚报刊登办证通知,故截止被告登报之日不应再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总房款为539552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取得案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仍不能交付,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另,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1月18日取得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在贵阳晚报刊登办证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在2019年12月31日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但被告至2021年1月26日才通过报纸刊登办证通知,故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办证的时间即登报时间2021年1月26日,每日按照53.9552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53.9552元/日×383日=20664.84元,故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金20664.84元;

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燕负担17元,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