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兴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府谷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谷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兴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三宝、马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兴贵及其辩护人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欧兴贵在府谷县XX镇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周某某、任某某、申加良吸食毒品一次,自己也参与吸食。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欧兴贵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欧兴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欧兴贵在府谷县XX镇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周某某、任某某、申加良吸食自己购买的毒品冰毒一次,自己也参与吸食。后经府谷县XX局民警对欧兴贵、任某某、周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参与吸毒人员周某某、任某某已被行政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兴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兴贵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兴贵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欧兴贵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综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兴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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