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房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房继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个人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290 868.84元,其中本金212 860元,利息10 467.64元,费用38 124.98元,违约金29 416.22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290 868.84元,其中本金212 860元,利息 10 467.64元,费用38 124.98元,违约金29 416.2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的《首汽联名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其他”第五条明确约定:“本行与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本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核实,民生银行虽注册地址在北京市顺义区,但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9室。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高丽丽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若欣
书 记 员 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