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铁炉巷口。

法定代表人:黄曼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小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小叁、李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被告肖小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李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21年4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小叁答辩要点:该笔借款与李杲无关,李杲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该款项是李海艳和肖小叁之间的关系,是转账的事实,被告肖小叁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其2020年应当分的利润以及2021年上半年应该分的利润已经偿还了李海艳的这笔20万元的款项,无论是原告还是李海艳存在的款项往来的问题,被告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杲答辩要点:该借款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肖小叁与被告李杲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16日,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出纳李海艳银行账户向肖小叁转账20万元,2019年12月25日,肖小叁向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用途:私人借(双清资金),转款日期:2019年12月16日”,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曼琳在该借据主管人批准一栏签字,肖小叁在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字,李海艳在出纳处签字。此后,肖小叁未向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小叁向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且有转账记录为凭,虽被告未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小叁主张其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其已经用2020年及2021年上半年应获得的利润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笔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并未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肖小叁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肖小叁所负债务个人债务,应当由肖小叁个人偿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肖小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肖小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晓莉

书记员王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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