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12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王**拉原告树脂,价值3120元,原告一直催要,可被告一直不支付欠款,直到2019年4月5日才出具欠款手续。

被告辩称

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从事树脂的销售工作,被告王**经营电线生意。2018年12月10日,被告王**从原告董**处购买树脂价值3120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董**多次讨要,2019年4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树脂叁仟壹佰贰拾元(3120元)。王**(签名)2019.4.5”。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向被告王**销售树脂,被告王**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4月5日,被告王**欠原告董**树脂款312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树脂款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货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主张货款利息,故本院支持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偿还货款312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焕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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