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苏鹿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裕西路**。 法定代表人:施海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臧玉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审理经过

申诉人盐城市大丰苏鹿织染有限公司(下称苏鹿织染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臧玉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2017)苏0982执监3号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8)苏09执监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苏鹿织染公司向本院申诉称:大丰法院(2017)苏0982执监3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诉人“未及时安排工作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阻扰原告上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诉人客观上已经调整称料岗位人员并安排臧玉芹到称料岗位上班,且臧玉芹已接受申诉人的工作安排并实际到岗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不存在臧玉芹没有到约定岗位上班的情形。二、申诉人主观上没有阻扰臧玉芹上班的故意或过失,迟延安排臧玉芹到岗上班系因约定岗位上已有的工作人员需要时间进行调整,此是客观原因所致,也未损害臧玉芹的合法权益,申诉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构成阻扰。三、申诉人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系因全公司员工的工资均押后二至三个月支付,其他员工也都是如此支付工资的,申诉人没有针对臧玉芹的工资支付作歧视性安排,此点也不构成阻扰。四、臧玉芹在他案庭审中陈述,其在申诉人公司上班时并没有人阻扰其上班,臧玉芹与申诉人发生矛盾并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申诉人在为臧玉芹恢复社会保险登记的过程中,要求臧玉芹签署社会保险登记表,臧玉芹不肯签字而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丰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该调解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臧玉芹于2015年3月7日到苏鹿织染公司报到上班,但苏鹿织染公司在臧玉芹到班后未及时安排其在按照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工作,也未按月发放工资,已违反调解书的约定。臧玉芹依据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苏鹿织染公司赔偿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诉人苏鹿织染公司的申诉请求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盐城市大丰苏鹿织染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唐志容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李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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