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剑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
被告:张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剑升与被告张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剑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11,000元,包括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及住宿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吹风机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张旭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冬旭家居”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旭书面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向义乌市君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沐公司)采购,共采购了240件,该商家销售的是专利产品。涉案店铺的其余销售记录均为刷单,故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吹风机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9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27日。原告按期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在于放置吹风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外形整体为一个圆形底座和一个圆环形吹风机托架,从俯视图看圆环形托架左边有一个挂钩,右边靠近底座处有一个卡槽,圆环形托架内均匀分布有九条加强筋(外观设计图片详见附件)。
2020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及时间戳证书证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手机拼多多APP搜索“吹风机架免打孔”,浏览“冬旭家居”店铺内一款名称为“吹风机架免打孔浴室卫生间厕所置物收纳架壁挂电吹风挂架风筒架子”的商品,商品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为8元,发起拼单价为3.34元,已拼5.1万件。产品尺寸有“黄绿1只装”“白色1只装”“黑色1只装”“黄绿【2个更划算】”“白色【2个更划算】”“黑色【两个更划算】”“高档机架【宝石蓝】升级款”“高档机架【气质黑】升级款”,原告代理人购买了尺寸为“黑色【两个更划算】”的商品2件,实付12.32元(免运费)。同年7月15日,原告代理人收取快递包裹后,拆封该包裹,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摄,再将商品放入包裹进行封存。原告代理人随后查看了手机拼多多APP中的订单物流详情,该订单的快递单号与包裹上的快递面单记载的单号一致。
庭审中,拆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内有四个包装盒,装有三个吹风机架和一个配件,三个吹风机架外观相同,包装盒上无生产商信息。吹风机架整体由一个圆形底座和圆环形吹风机托架组成,圆环形托架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挂钩,右侧靠近底座处有一个卡槽,圆环托架内均匀分布有九条加强筋(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图片详见附件)。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涉案“冬旭家居”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张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型于2020年10月10日被修改,修改后的产品图片显示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修改前,该ID商品共销售106,800件,销售金额共计498,256.77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对于商品名称中带有“普通”“高档”“豪华”字样的商品不再主张,剩余商品名称仅是颜色区分,经勘验,共销售88,168件,销售金额共计378,377元,其中退款成功676件,金额为3,567.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和年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下单视频截图及时间戳证书、取件视频截图及时间戳证书;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及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张旭庭后提交了1688网站采购订单截屏、聊天记录截屏、君沐公司网店商品展示页面截屏,以证明其销售的240件被控侵权产品系专利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认为,君沐公司网店商品展示页面显示其销售的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完全一致,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存在差别,不能认可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君沐公司。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即便被告与君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交易记录,但君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君沐公司,被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10月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吹风机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形状、卡槽数量及位置、加强筋的数量及位置均相同,仅仅是挂钩的数量和位置略有差别,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外观设计在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被告张旭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张旭的侵权获利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住宿费和代理费,但均未提供票据,鉴于原告聘请代理人来沪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相关费用由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剑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3,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剑升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张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谢剑升负担656元,被告张旭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