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红达装饰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经营者吕红军,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吕军军,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凤翔县系吕红军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武鹏,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红达装饰部诉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渭滨区红达装饰部委托代理人吕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红达装饰部起诉称,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凤翔县全民健身中心签订了《不锈钢玻璃栏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凤翔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加工制作并安装不锈钢玻璃栏杆及玻璃雨棚,约定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500元及52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工地负责人姚某某与原告工程负责人吕军军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280元,被告预支10000元,其余528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拒付工程款项,严重丧失诚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关于凤翔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的玻璃栏杆施工签订了《不锈钢玻璃栏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凤翔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加工制作并安装不锈钢玻璃栏杆及玻璃雨棚,合同主要内容:“三、付款方式:约定不锈钢玻璃栏杆500元/m,玻璃雨棚520元/㎡,进场前预付乙方2000.00元,施工预付10000,完工后付至95%,全部工程完成后甲方现场代表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8年12月28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280元,扣除被告预支10000元,其余5280元至今未付。2021年1月27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5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清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红达装饰部欠款528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君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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