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宪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289号1号楼第2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991105。

法定代表人:曾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福建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福建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佩吉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3794196N。

法定代表人:陈**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福建英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福建英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宪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伟公司)因与福建省佩吉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宪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宪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佩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20年5月6日,佩吉公司通过黄国飞的居间服务与宪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对于黄国飞代表佩吉公司与宪伟公司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等事实并未查明,而本案中对于黄国飞到底是居间还是佩吉公司的代表身份的查明直接关系到案涉合同是否解除以及佩吉公司是否应退还相应货款的认定。《购销合同》抬头处记载“供方(乙方)福建省佩吉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89××××6005”,该号码经查询登记机主为黄国飞。倘若黄国飞不是代表佩吉公司,那为何会出现在合同之中。黄国飞在微信聊天记录也承认自己是代表佩吉公司负责接单。合同的履行需要具体的执行人员,佩吉公司既然否认黄国飞是其员工或者授权人员,那么代表佩吉公司与宪伟公司进行合同实际的履行的具体人员又是谁?2.佩吉公司无法保证按期如数供货,会造成延期交货。《购销合同》约定佩吉公司收到订金后安排5月10日前发货50000个,但是在2020年5月11日,佩吉公司只实际交付口罩26780个,而宪伟公司购买案涉口罩的目的是用于出口再销售,佩吉公司的行为会影响到国外订单的交付。佩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准备好货物后有通知宪伟公司支付货款、提货等,为了赚取货款,佩吉公司不可能不会通知上诉人,这与常理不符。3.佩吉公司实际提供的口罩包装不符合原定要求。从与黄国飞的聊天记录,以及宪伟公司与国外客户的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佩吉公司先后交付了不一致的货物,原先佩吉公司提供的旧包装并无“非医用”字样,而后来佩吉公司实际提供的新包装上却出现“非医用”字样,不符合宪伟公司国外客户最早要求的旧口罩包装(即包装无体现“非医用”字样),但是佩吉公司不予更换成旧包装,进而导致国外客户取消了订单。4.佩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宪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宪伟公司作为一家具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资质的企业,购买案涉口罩的目的是用于出口给国外客户,佩吉公司无法保证按期供货,而且拒不提供符合原定要求的旧的口罩外包装(无“非医用”字样),宪伟公司的国外客户因此取消了相应订单,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经双方协商后,佩吉公司同意退款,佩吉公司以其同意退款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双方不再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佩吉公司答辩称,1.黄国飞与佩吉公司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也未经佩吉公司授权,黄国飞无权代表佩吉公司。黄国飞的身份为居间人,可以解释《购销合同》仅留下黄国飞的联系电话,在双方均不认可黄国飞为各自员工或授权代表的情况下,可以反推黄国飞的身份为居间人。2.《购销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签约后佩吉公司即组织生产,投入大量人力及材料成本,按合同约定备好货物,但宪伟公司不但不支付尾款、不提供收货地址、不提供运费,也不自提,还通过微信通知黄国飞取消订单,有违诚信。3.《购销合同》约定产品按国家标准GB2626-2006生产,口罩外包装无FDA和CE标识,并没有对口罩的外包装及合格证特殊约定不能注明“非医用”,宪伟公司认为包装不符合要求但却于2020年5月11日,自提口罩26780个,宪伟公司以实际提货的行为确认了佩吉公司生产的口罩符合要求。4.根据宪伟公司与外商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宪伟公司明知根据相关规定KN95口罩的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必须印有“非医用”,现在宪伟公司却以口罩外包装没标注“非医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存在恶意解除。5.双方并未约定涉案口罩用于出口,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即使宪伟公司的合同目的是用于出口,那么根据海关要求,口罩外包装就必须注明“非医用”。6.佩吉公司从未表示同意退款,从未与宪伟公司协商退款,本案也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宪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宪伟公司与佩吉公司在2020年5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PG20200505);二、判令佩吉公司向宪伟公司返还货款81522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佩吉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5日,宪伟公司向佩吉公司汇款1037500元。2020年5月6日,佩吉公司通过黄国飞的居间服务与宪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宪伟公司向佩吉公司购买KN95防护口罩(5层),含税单价为8.3元/个,数量为250000个,总金额为207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产品按国家标准GB2626-2006生产。”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宪伟公司)在生产前支付50%订金给乙方(1037500元),乙方收到订金后安排5月10日前发50000个,5月15日发200000个。出货前甲方需在出货当天支付50%尾款后,出货。”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20年5月7日,宪伟公司向黄国飞提出要求佩吉公司在2020年5月9日交付100000个口罩。2020年5月11日,宪伟公司到佩吉公司取走口罩26780个,价值222274元。2020年5月15日,宪伟公司告知黄国飞,要求佩吉公司退还剩余的815226元货款。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宪伟公司于2020年8月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宪伟公司与佩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宪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做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宪伟公司以佩吉公司迟延履行交付口罩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货前甲方需在出货当天支付50%尾款后,出货。”,根据上述约定,宪伟公司除了已支付的1037500元外,还应先支付剩余的1037500元货款,佩吉公司才予以发货。现宪伟公司并未支付剩余的1037500元,佩吉公司有权拒绝交货,且宪伟公司也未在2020年5月10日后向佩吉公司催告要求发货,佩吉公司也未表示不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宪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佩吉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宪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宪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共同证明因佩吉公司更换包装,导致客户取消订单。宪伟公司多次与黄国飞确认,无法变更为最开始约定的包装后,宪伟公司与佩吉公司确认除已交付的26780个口罩外,其余订单全部取消,并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三: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一份,欲证明宪伟公司具有进出口资质,案涉合同中所订口罩均用于出口。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黄国飞代表佩吉公司负责接单的事实。证据五:佩吉KN95口罩资质、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共同证明佩吉公司先前提供的佩吉KN95口罩资质中口罩的包装图片并无“非医用”字样,但佩吉公司后续提供的口罩却有“非医用”字样。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七:顺丰速运快递信息一份,欲共同证明2020年4月29日佩吉公司工作人员给宪伟公司寄了口罩样品的事实。佩吉公司认为宪伟公司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证据规则,二审应当不予采纳,并附条件质证: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并没有经外国公证机关认定,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也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合同并不涉及本案当事人,合同中的货物也非本案KN95口罩,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1)与客户确认产品包装的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宪伟公司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聊天的对方身份不清楚,聊天内容中体现的佩吉KN95口罩资料以及检测报告这两个文件并非佩吉公司提供的,且两文件发送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而本案直到2020年5月6日才签订《购销合同》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宪伟公司与客户确认的内容,佩吉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2)与客户取消订单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佩吉公司不能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从聊天内容体现,宪伟公司明确知道案涉KN95口罩是非医用口罩,必须标注“非医用”,这是中国海关的要求,宪伟公司认可“佩吉的包装是符合中国海关要求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某一个外商取消了订单,不能证明标注了“非医用”的口罩不能出口,中国海关的要求是KN95口罩必须注明“非医用”。该组证据并不能体现双方达成解除的一致意见。对证据三,备案回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口罩用于出口。海关的备案时间也是2003年的。对证据四,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相关要求,依法不应当采纳。聊天内容并没有体现黄国飞代表佩吉公司负责接单。对证据五,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相关要求,依法不应当采纳。聊天内容中宪伟公司于2020年5月5日收到的口罩资料文件与宪伟公司2020年4月30日发给客户的口罩资料文件名不一致(一个是1-4.22开头,一个是4.22开头),文件大小也不一致(一个是3.6M,一个是3M),证实宪伟公司与客户确认的口罩信息与黄国飞发的不是同一个。从聊天内容上看,2020年5月6日,黄国飞发给宪伟公司的口罩视频中的口罩有标注“非医用”,但是宪伟公司当天并没有提异议,还提醒黄国飞“合格证上盖了检验章后还需要盖公章”,证实宪伟公司认可包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无法体现快递单的寄货的人是谁,该面单上备注的是服饰而不是口罩,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宪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无法体现双方就取消剩余订单及合同解除达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无法体现黄国飞系佩吉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主体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证据七,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主体的身份信息,托寄物信息为服饰,本院不予采纳。

佩吉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宪伟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对“2020年5月6日,佩吉公司通过黄国飞的居间服务与宪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时间应是2020年5月5日,黄国飞是代表佩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对“宪伟公司向黄国飞提出要求佩吉公司在2020年5月9日交付100000个口罩。”有异议,认为宪伟公司只是要求在9日前尽量交付10万元口罩,并不是强制要求。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国飞的行为是否能代表佩吉公司的行为?2.佩吉公司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佩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黄国飞的行为是否能代表佩吉公司的行为

宪伟公司主张依据《购销合同》中联系人电话为黄国飞使用及其与黄国飞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黄国飞代表佩吉公司。但本院审查认为,黄国飞并未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与一般商业行为中代理人代为签字的商业习惯不符,且在微信聊天中黄国飞亦明确表示其并非佩吉公司员工,宪伟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中黄国飞的联系电话及双方聊天记录中“只3-5月接单”、“订单对接人”等事实,推定出黄国飞居间人的身份具备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国飞提供居间服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佩吉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要求,佩吉公司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2626-2006生产,口罩外包装无FDA和CE标识,并未对是否在外包装标注“非医用”作出特殊约定,且宪伟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已自提口罩26780个,而未对已自提的口罩提出异议,并自认进行了正常外贸销售,故宪伟公司关于佩吉公司产品不符合要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宪伟公司主张佩吉公司不能按期交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合同约定宪伟公司要先履行付款义务,佩吉公司才履行出货义务,因佩吉公司未现履行付款义务,又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宪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厦门宪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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