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格某,住青海省泽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系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卡某,住青海省同仁县。
被告:田某,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台某。
被告:河南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格某与被告卡某、田某、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格某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撤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格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格某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红 卓 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