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佑要,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旺正忠,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梅佑要诉被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乡杰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佑要、被告城乡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旺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佑要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正安装饰材料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以280,000元回购原告位于正安装饰材料城NFK-40#商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了NFK-40号商铺。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正安装饰材料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现被告不履行该协议第五条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商铺已经被上锁关闭,无法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城乡杰和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购买商铺和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协议上写的回购商铺是一项回购,不能作为义务。因正安县人民政府的原因导致涉案商铺区域被封闭,不能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梅佑要与被告城乡杰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款200000元购买城乡杰和公司开发,位于正安县。2013年9月25日,以梅佑要为甲方,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为乙方,城乡杰和公司为丙方签订了《正安装饰材料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③项载明“甲方如选择由房开商回购商铺,房开商回购意向如下:i、委托租赁期满四年,按照该商铺原合同销售总价的100%回购该商铺;ii、委托租赁期满五年,按照该商铺原合同销售总价的110%回购该商铺;iii、委托租赁期满六年,按照该商铺原合同销售总价的120%回购该商铺;iv、委托租赁期满七年,按照该商铺原合同销售总价的130%回购该商铺;v、委托租赁期满八年,按照该商铺原合同销售总价的140%回购该商铺”。梅佑要与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关系达八年后,要求城乡杰和公司按购房总价款的140%,即280000元回购该商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梅佑要与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城乡杰和公司签订了《正安装饰材料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第五条之约定,梅佑要如选择由房开商回购商铺,城乡杰和公司回购意向为“委托租赁期满八年,按照该商铺原合同销售总价的140%回购该商铺”。梅佑要与城乡杰和公司关于回购案涉房屋的条款仅是意向性合同条款,其性质为预约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违反预约合同义务时,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守约方无权请求强制缔约,即梅佑要无权要求城乡杰和公司回购案涉房屋以继续履行该预约合同。梅佑要要求由城乡杰和公司回购其所售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佑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梅佑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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