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史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审被告:沈徐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井军因与被申请人史长平、原审被告沈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赵井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月利率3‰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出借双方对利率约定存在笔误,也仅约束出借双方,保证人只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二、赵井军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息为3‰,赵井军签字后,出借双方以电话的方式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将利率变更为月息3%,该变更加重了债务人沈徐兵的债务,并且未告知保证人赵井军,更未得到赵井军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赵井军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三、从史长平原审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赵井军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案涉款项出借后,史长平明确表示借款利息不需要赵井军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于2017年7月21日送达赵井军,现赵井军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井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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