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爷孙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杨毓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东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金与被告杨毓卉、王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被告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毓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8日利息为403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5年3月8日偿还借款,被告杨毓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虽然只有杨毓卉一人出具欠条,但该笔债务为其夫妻家庭生活所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东亮对该笔债务应付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法院诉讼。
被告辩称
杨毓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王东亮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也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有钱。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的,是二被告共同借款,用于开饭店。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东亮与原告梁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王东亮、杨毓卉为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梁金借款40000元,杨毓卉给原告梁金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利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东亮、杨毓卉没有向原告梁金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梁金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东亮、杨毓卉向原告梁金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金提出的被告王东亮、杨毓卉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已逾期,应予支持。原告梁金提出的被告王东亮、杨毓卉立即给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1.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法律保护月利率的上限系2%;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率保护的上限为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0%。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梁金主张月利率1.2%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超过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东亮、杨毓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保全费823元,合计1727元,由被告王东亮、杨毓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宏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