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高洪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宁江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洪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31,000元。2016年12月23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刑更3253号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7刑更62号裁定减刑七个月,现刑期至2022年2月19日。
吉林省宁江监狱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林省宁江监狱认为,罪犯高洪兴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5次,剩余考核积分27分,狱内月均消费425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吉林省赉宁检察院认为,罪犯高洪兴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洪兴能够认罪悔罪的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洪兴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累犯,财产刑判项未履行到位,狱内月均消费偏高,应下调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洪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