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市福力胶辊厂,住所地平阴县城南胡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28213Q。 法定代表人:赵乐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长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张云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金道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周克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理人:金道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秋军,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市福力胶辊厂与被告周长善、张云风、金道新、周克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福力胶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被告周长善及与张云风、金道新、周克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济南市福力胶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恤金;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事实与理由:被告亲属周广富于2007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原告为周广富在内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8日晚,周广富外出饮酒后,在平阴县文化街与玫瑰路十字路口北路西200米处摔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8日死亡。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抚恤金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平劳人仲案字(2020)429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抚慰金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告认为,《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抚恤金在社保基金中支付,对于生活困难补助,各被告虽是周广富的亲属,但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土地经营的收入及每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已经超过济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周广富本身是聋哑人,并不是各被告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者。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鲁社险字15号)文的规定,四被告不应认定为供养亲属的范围,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无事实依据。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长善、张云风、金道新、周克新辩称,四被告的近亲属周广福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8日非因工死亡,死亡时其父亲周长善64周岁,母亲张云风61周岁,女儿周克新10周岁,妻子金道新系智力残疾人,无经济收入,因此四被告符合在原告处领取一次性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对四被告的仲裁请求一并审查,判决支持四被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周广富2007年10月起在济南市福力胶辊厂从事包装工作。2019年10月28日周广富在平阴县文化街与玫瑰路十字路口北路西200米处摔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8日死亡。周长善系周广富之父,在周广富去世时年满64周岁;张云风系周广富之母,在周广富去世时年满61周岁;金道新系周广富之妻,在周广富去世时年满34周岁,为智力残;周克新系周广富之女,在周广富去世时年满10周岁。周广富去世后四被告在平阴县社会劳动保险服务中心已领取在职死亡人员一次性救济费43592元。 2020年8月28日,周长善、张云风、金道新、周克新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济南市福力胶辊厂,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周广富去世的一次性救济金的十五分之三11522元(2019年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136元,统筹基金已支付十五分之十二,剩余十五分之三应由被申请人支付);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长善、张云风、周克新、金道新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份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19200元(周长善480元/月×10个月+张云风480元/月×10个月+金道新480元/月×10个月+周克新480元/月×10个月);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自2020年9月份开始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周长善、张云风、金道新、周克新每人每月480元,支付至申请人周长善、张云风、金道新去世,周克新年满18周岁;且四申请人的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而调整。该委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济南市福力胶辊厂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周广富去世剩余的一次性救济费10898元;二、被申请人济南市福力胶辊厂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长善(周广富之父)、张云风(周广富之母)、周克新(周广富之女)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供养直系亲属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计12960元;三、自2020年9月起,被申请人济南市福力胶辊厂按月支付申请人周长善(周广富之父)480元/月、张云风(周广富之母)480元/月、周克新(周广富之女、支付至18周岁)480元/月供养直系亲属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且申请人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而调整;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济南市福力胶辊厂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第六条规定:“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周广富非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即本案四被告依法享有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2018年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449元,济南市福力胶辊厂应支付四被告因周广富去世的一次性救济费为54490元,因四被告已经通过平阴县社会劳动保险服务中心领取一次性救济费43592元,故,济南市福力胶辊厂应支付四被告因周广富去世剩余的一次性救济费1089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函》(原劳社厅函[2004]176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56号),上述规章制度对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及标准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周长善系周广富的父亲,已年满60周岁以上;张云风系周广富的母亲,已年满55周岁以上,周长善与张云风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来源,周克新系周广富之女,系未成年人,上述人员均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故济南市福力胶辊厂应支付周长善、张云风、周克新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2960元(480元/月/人)。自2020年9月起,济南市福力胶辊厂按月分别支付周长善、张云风、周克新(支付至年满18周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80元/月,支付数额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而调整。关于金道新主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因在仲裁委作出不予支付的仲裁裁决后,金道新未就该主张向法院起诉,故对金道新主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济南市福力胶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长善、张云风、周克新、金道新一次性救济费10898元。 二、原告济南市福力胶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长善、张云风、周克新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2960元。 三、原告济南市福力胶辊厂自2020年9月起,按月支付周长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80元/月、支付张云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80元/月、支付周克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80元/月(支付至年满18周岁)。支付数额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而调整。 四、原告济南市福力胶辊厂不负有向被告金道新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市福力胶辊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葛翠峰 书 记 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