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清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兴义市人,住贵州兴义市。

被告:邹同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王清昌与被告邹同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清昌到庭参加诉讼,邹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清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邹同文给付王清昌的工资35,286.00元,并以35,28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该款还清之曰止,截止之起诉之日止,暂计2,328.8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邹同文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7日邹同文请王清昌对邹同文所承包的兴义市的内墙砌砖。工程完工后,王清昌、邹同文对工资进行了结算,邹同文应付王清昌工资35,286.00元。邹同文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王清昌工资,王清昌多次催要后邹同文于2020年1月21日向王清昌出具了欠条一张。邹同文书写欠条之后王清昌又多次向邹同文催要该工资,邹同文均未给付。故此,为保护王清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肯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清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邹同文辩称,欠条属实,《欠条》出具后,邹同文已经支付王清文1,000.00元。

王清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邹同文差欠王清昌及案外人安某国、安某荣劳务报酬共计35,286.00元的事实。经审查,王清昌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27日,邹同文雇请王清昌、安某国、安某荣为其在兴义市做内墙砌砖劳务。2020年1月21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邹同文向王清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邹同文(身份证号5105211976××××××××)由于生活所需,截至2020年1月21日,本人邹同文尚欠王清昌(身份证号5223211967××××××××)民工工资35,286.00元。债务人:邹同文,债权人:王清昌。2020年1月21日。邹同文在出具《欠条》后向王清昌支付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清昌称《欠条》载明的款项系王清昌、安某国、安某荣三人共同施工所应得的劳务报酬,因安某国、安某荣到庭参与旁听,本院在征询王清文的意见后,当庭对安某国、安某荣进行调查,安某国、安某荣均表示因《欠条》上没有二人的名字,由王清昌对邹同文提起诉讼后,二人在对王清昌所得款项进行分配,二人均表示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同文雇佣王清昌等人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王清昌、邹同文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邹同文向王清昌出具劳务报酬的《欠条》,但邹同文未履行《欠条》载明款项的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王清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欠条》虽未载明付款时间,但王清昌随时有权向邹同文主张权利。邹同文在出具《欠条》后已向王清昌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故王清昌诉请邹同文支付其劳务报酬34,286.00元(35,286.00元-1,000.00元)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清昌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邹同文向王清昌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劳务报酬虽包含案外人的安某国、安某荣的应得的劳务报酬份额,但是经本院当庭向案外人调查,安某国、安某荣以《欠条》上没有载明二人的名字为由,不愿意参与诉讼,其自愿待王清昌通过主张案涉劳务报酬后,自行向王清昌主张应得的劳务报酬。故此,王清昌主张劳务报酬的主体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邹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清昌支付劳务报酬34,286.00元;

二、驳回王清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王清昌负担70.00元,由邹同文负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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