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系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013352。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代关,系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32235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琼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江,系贵州盘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8375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华因与被上诉人管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华上诉请求:1、撤销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281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自称“自2009年4月18日因上诉人急用钱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不属实,该款项实际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用于在被上诉人家中赌博,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明知该款项是非法活动产生的债务却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一审法院明知该款项系赌资,仍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该条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不仅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还要审查履行情况,尤其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院需审查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次数、在场人员、以及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相关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借条系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借款是用于在其家中赌博,而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款项的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以及借款支付、借款过程等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在以上重要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被上诉人系赌场职业放贷人,专门借支款项给他人用于赌博,本案争议的借贷款项也是在被上诉人的家中或赌场中由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该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管琼芬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自认借到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管琼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华偿还原告管琼芬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8日,被告王华向原告管琼芬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管琼芬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被告王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从该借条内容看,被告明确了向原告管琼芬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陈述借款是分几次所借,后被告统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该笔借款实际是用于赌博,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其之前已偿还过原告几千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管琼芬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案涉借条所涉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30000元,只是认为该款项是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上诉人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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