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广西博白县 潭镇长岭村燕斗四队*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梅,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 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854K。 法定代表人:晏晓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龙俊公司负责人,住南宁 市兴宁区人民东路*-*号。 被告:广西南宁龙俊淀粉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住所地扶绥县城西郊,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514217759697818。 负责人:陈龙,总经理。 被告:广西扶绥县大宇淀粉厂,住所地扶绥县城西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451421MA5KQWOU9G。 法定代表人:黄丹宇,副厂长。 原告沈峰诉被告陈龙、广西扶绥县大宇淀粉厂、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审理经过
限公司、广西南宁龙俊淀粉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原告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婷梅、被告陈龙、广西南宁龙俊淀粉有限公司扶绥 分公司(以下称“龙俊公司”)负责人陈龙、广西扶绥县大宇淀粉厂(以下称“大宇淀 粉厂”)法定代表人黄丹宇、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扶绥农 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龙、龙俊公司、大宇淀粉厂、扶绥农 商行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482838.94元及占用利息给沈峰(利息以482 83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8年6月14日计至四被告还清之日 止);二、判令陈龙、龙俊公司、大宇淀粉厂、扶绥农商行共同支付沈峰占用772 700元承包金的利息424985元(以772 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8年6月14日计至2017年8月13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陈龙、龙俊公司、大宇淀粉厂、扶绥农商行共同承担。事实 与理由:2000年7月16日,沈峰与大宇淀粉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 定由沈峰承建大宇淀粉生产线改造工程,沈峰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因大宇 淀粉厂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沈峰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查封大宇淀粉厂 价值772 700元的财产或经营承包金,后(2003)崇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 宇淀粉厂应支付沈峰工程款941 844.5元及利息,因大宇淀粉厂没有履行义务,2004年6月,沈峰向崇左市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沈峰起诉之日,大宇淀粉厂尚欠沈峰工程款及利 息共计300多万元。2015年6月16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关 于对广西扶绥县大宇淀粉厂承包金去向的调查说明》,查明:大宇淀粉厂从200 3年起的承包金772 700元被法院查封,至2009年2月16日止,大宇淀粉厂应得的承包金约600 000元,理应优先偿还给沈峰,承包金总额达到约1372
被告辩称
700元。扶绥农商行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崇左市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7)桂14民初22号),查明陈龙、龙俊公司至20 08年6月13日,代大宇淀粉厂向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255 538.94元,该还款系属于承包金。2017年4月25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被告发出(2004)崇执裁字第45号《责令责任人退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扶 绥农商行将所涉被查封的772700元承包金退还至法院账户,目前尚剩余482 838.94元承包金仍未退回并执行给沈峰。2018年12月26日,崇左市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4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沈峰 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4执异104号执行 裁定书,认定尚剩余的承包金477300元(实际应为482 838.94元)因涉及到扶绥农商行的实体权利,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沈峰认为 ,沈峰获得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941 844.5元及利息,已于2004年6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03年起至2009 年2月16日止,大宇淀粉厂应得的承包金约1372 700元,理应优先偿还给沈峰,却被陈龙、龙俊公司、大宇淀粉厂擅自处分用于 偿还贷款,导致沈峰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沈峰的合法权益 ,而扶绥农商行收取的1255 538.94元还款系属被陈龙、龙俊公司、大宇淀粉厂擅自处分的承包金,属于不 当得利。目前经法院责令后,扶绥农商行只返还772 700元至法院账户执行给沈峰,尚剩余482 838.94元应依法返还,以实现沈峰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陈龙、龙俊公司、大 宇淀粉厂擅自处分承包金,损害了沈峰的生效债权,应与扶绥农商行共同承担返 还义务。 沈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7)桂14民初2 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龙、龙俊扶绥分公司代大宇淀粉厂向扶绥农商行偿还贷款本 息共计1255 538.94元,该还款属于承包金;证明崇左中院责令扶绥农商行在收取的还款退还 查封的772700元,剩余482 838.94元未返还,属于不当得利;2、《关于对广西扶绥县大宇淀粉厂承包金去 向的调查说明》,证明大宇淀粉厂应得承包金总额达到约1372 700元,理应优先偿还沈峰,大宇淀粉厂、陈龙、龙俊公司擅自违规使用承包金进 行偿还扶绥农商行的贷款;3、(2019)桂1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崇左 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扶绥农商行未返还余款482 838.94需另案诉讼解决,针对被告扶绥农商行利息的诉求,因为480 000元没有退回,我方一直主张退还直到法院判决之后才说要另案处理,所以认为 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扶绥农商行辩称,被告扶绥农商行获得债务人与大宇淀粉厂支付的归还的本息 000元,有事实依据;我们是有借款合同,不存在恶意占有;对于沈峰主张的利息 是过了诉讼时效了,到现在提起诉讼过了三年。请求驳回沈峰的诉请。 扶绥农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质押借款合同、 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登记证,证明被告农商行与大宇淀粉厂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 效的真实。借款以大宇淀粉厂机械设备和厂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 告扶绥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沈峰就本案诉请主张的金额是不当得利是 没有事实依据的;2、企业财产租赁合同,证实大宇淀粉厂于2001年3月6日将其 厂房、机械设备等出租给洪宗兴。沈峰就本案诉请主张的金额是不当得利没有事实 依据;3、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证实洪宗兴于2004年4月20日将其与大宇 淀粉厂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企业财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龙。 沈峰就本案诉请主张的金额是不当得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企业财产租赁补充协 议,证实陈龙对大宇淀粉厂所欠扶绥农商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峰 就本案诉请的金额是不当得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5、协议书,证实扶绥农商行同意 陈龙从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经营所得的利润偿还大宇淀粉厂尚欠 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沈峰主张就本案主张的金额是不当得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6、 民事裁定书,证明沈峰就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仅申请法院查封大宇淀粉厂价 值772 700元的车间、厂房及生产设备、承包金。沈峰就本案主张的金额是不当得利是没 有事实和依据的;7、民事调解书,证实陈龙代大宇淀粉厂归还扶绥农商行贷款本息 是有事实依据的。沈峰就本案诉请主张的金额是不当得利是没有事实依据。 大宇淀粉厂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陈龙辩称,龙俊公司和我的答辩意见是,对于款项我们是按照合同来处理的, 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陈龙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报告、证明,证明代垫大宇淀粉厂520 000元的资金。 经过法庭质证,扶绥农商行对沈峰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陈龙支付的是经 营利润不是承包金,在龙俊公司支付1280000元期间,2006- 2008年,陈龙与龙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承包金;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于承 包金去向问题,时间是2001年调查到2007年这个时间,并不包含本案所争议款 项,其中还证实最后陈述提到的从大宇淀粉厂里面,从陈龙款项垫付的各项费用。 该款项实际是陈龙支付给大宇淀粉厂的承包金,实际是支付工人工资的垫付,偿还 给农商行的1280 000元本息是陈龙等的承包利润;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提到的是,涉及 000元中,是我们的诉讼主体的权利,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述是没有错的。 大宇淀粉厂对沈峰提交的证据没有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陈龙、龙俊公司对沈峰提交的证据没有陈述质证意见。 沈峰对扶绥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 目的有异议,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前已经因为另案与水泥厂的纠纷被扶绥县人民法院 执行查封,抵押登记应无效。厂房未经登记也是无效的;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沈峰在2003年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大宇淀粉厂承包金进行保全 ,陈龙和龙俊公司将应付承包金偿还扶绥农商行贷款,是违法无效的,扶绥农商行 获得了不当得利;对证据4、5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陈龙的承包金应先行偿还沈 峰的生效债权,现陈龙将承包金偿还扶绥农商行贷款,没有法律依据,扶绥农商行 获得不当得利,根据判决已经确认陈龙是使用承包金还贷款,而不是利润;对证据6 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好证实沈峰在2003年11月已经申请查封大 宇淀粉厂从2003年起价值772 700元的承包金,陈龙挪用查封的租金偿还扶绥农商行贷款属于违法,扶绥农商行 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陈龙挪用已经被查封的承包金偿还贷款, 是无效的。另外,大宇淀粉厂在设备处于查封的情况下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 违法无效,所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是不合法的。沈峰对陈龙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并不 知情,没有陈述质证意见。沈峰对这个报告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内容不属实, 执行异议之诉里面50000元跟报告的520 000元是不符的,黄丹宇也确认了该费用是用承包金来进行支付的,已付费用是用 承包金付的,在2003年时,沈峰已经申请了查封,所以大宇淀粉厂与龙俊公司内 部对承包金进行扣除是违法无效的;监察大队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明没有 原件不能确认是否属实,内容陈龙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是用什么款项支付不能证 明,而且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跟本案无关。大宇淀粉厂、扶绥农商行对陈龙提交的 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一些证据的 内容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否认的,因其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可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6日,沈峰与大宇淀粉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 合同》,约定由沈峰承建大字淀粉生产线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出于 经营需要,2001年3月16日,大宇淀粉厂与洪宗兴签订《企业财产租赁合同》 ,将该厂的厂房、设备租赁给洪宗兴经营生产,期限15年;租金每年180 000元。2004年5月12日,大宇淀粉厂与洪宗兴、陈龙签订《合同权利义务 转让协议书》,约定,洪宗兴按照《企业财产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 担的义务,概由陈龙享有和承担,与洪宗兴无关;大宇淀粉厂欠扶绥农商行的贷款 3000000元由陈龙代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偿还;每年租金为200 000元。同日,大宇淀粉厂、陈龙、扶绥农商行签订《企业财产租赁补充协议书 》,约定,扶绥农商行仍然对大宇淀粉厂享有抵押权,支持陈龙进行租赁经营,作 为条件,陈龙对大宇淀粉厂欠扶绥农商行的贷款3000 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4年12月7日,龙俊公司扶绥分公司成立,负责 人为陈龙。后因大宇淀粉厂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沈峰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03年10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大宇淀粉厂价 值772 700万元的车间、厂房及生产设备,或承包经营承包金。2003年11月12日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崇民裁字第11- 1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扶绥县大宇淀粉厂2003年起的承包金, 以772700元为限;二、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挪用、 隐匿。案件经过审理,崇左市中级法院以(2003)崇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大宇淀粉厂应支付沈峰工程款941 844.5元及利息。由于大宇淀粉厂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沈峰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龙俊公司扶绥分公司已经用承包金为大宇淀粉厂 代垫尚欠的工资、电费、税费等529 327.5元,还有承包金的其他支付情况。2015年6月16日,崇左市中级人民 法院执行局作出《关于对广西扶绥县大宇淀粉厂承包金去向的调查说明》,查明 :大宇淀粉厂从2003年起的承包金772 700元被法院查封,至2009年2月16日止,大宇淀粉厂应得的承包金约600 000元,承包金总额达到约1372 700元。陈龙、龙俊公司至2008年6月13日,代大宇淀粉厂偿还贷款本息共 计1255 538.94元。2017年4月25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扶绥农商行发出(20 04)崇执裁字第45号《责令责任人退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扶绥农商行将所涉 被查封的772 700元承包金退还至法院账户。扶绥农商行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案外人执 行异议之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7)桂14民初22号),诉 请被依法驳回。扶绥农商行也退还了该款项。由于大宇淀粉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4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沈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4执异 10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尚剩余的承包金477300元(实际应为482 838.94元)因涉及到扶绥农商行的实体权利,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裁定驳回 沈峰的异议请求,并告知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沈峰没有诉请复 议。沈峰认为,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941 844.5元及利息,已于2004年6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大宇淀粉厂应得的承包 金约1372 700元,理应优先偿还给沈峰,却被陈龙、龙俊公司、大宇淀粉厂擅自处分用于 偿还贷款,导致沈峰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沈峰的合法权益 ,而扶绥农商行收取的1255 538.94元还款系属被陈龙、龙俊公司、大宇淀粉厂擅自处分的承包金,属于不 当得利。尚剩余扶绥农商行应依法返还,以实现沈峰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陈龙 、龙俊公司、大宇淀粉厂擅自处分承包金,损害了沈峰的生效债权,应与扶绥农 商行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大宇淀粉厂偿还扶 绥农商行贷款的482 838.94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沈峰诉请支付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 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的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若没有致 使他人的财产减少,则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大宇淀粉厂没有依法履行法院判 决积极向沈峰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而是无视法院依法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同意陈龙、龙俊公司将承包金代替其偿还尚欠扶绥农商行的借款,违反了法律的 规定,应当承担法律的责任。但沈峰向司法机关申请诉讼保全时仅以772 700元的财产标的为限,超出的部分被保全人有支配权,不受他人限制。在法院 责令扶绥农商行退还772 700元给沈峰后,沈峰申请的保全利益已经得到了实现,其没有在此受到损失。 因此,沈峰将陈龙、龙俊公司将承包金代替偿还借款超出保全措施金额的部分作 为不当得利,要求扶绥农商行、大宇淀粉厂、陈龙、龙俊公司返还的主张证据不 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峰诉请判令陈龙、龙俊公司、大宇淀粉厂、扶 绥农商行共同支付占用772700元承包金的利息424 985元。因该金额是债权的请求权,是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现提起该请求权诉讼 ,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扶绥农商行在占用772 700元承包金时没有过错,该款如产生的利息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与不当得利是两 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沈峰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沈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永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鸿亮 书 记 员 黄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