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伍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693417。
审理经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一部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伍军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莉娟、检察官助理姚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伍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份,段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利益,先后非法搭建了“永丰信托”、“元富证券”两款股票交易网站及APP,虚构盈利事实,诱骗被害人投资,诈骗被害人钱财。
2020年6月期间,段某找到被告人詹伍军,以合理避税为理由,要求詹伍军提供多个对公账户用于诈骗资金的结算。詹伍军在明知段某等人利用网络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后,还积极为段某提供“安徽莱东酒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蚌埠风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徽商银行对公账户、“蚌埠风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对公账户等三个账户给段某使用,并多次帮助段某等人到银行取现,詹伍军还帮助段某联系购买了10张用于诈骗活动的手机卡。
被告人詹伍军在向段某提供对公账户以及取现期间,收取其提供对公账户的总入金的4%以及取现金额的2%的提成,詹伍军个人从中非法获利4.2万元。经湖北金宏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段某等人共计诈骗被害人441名,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11141933.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伍军明知他人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还积极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伍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詹伍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詹伍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伍军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詹伍军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性,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詹伍军非法所得较少,并已经全额上缴,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伍军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书证;手机、银行卡、电话卡等物证;同案人孟城根、段某以及证人舒甜琴、胡某、张某2、吴某、谷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孙某、蔺某、何某、马某、刘某、钟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红安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的电子证据工作记录、远程勘验记录、湖北金宏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微信截图、网站截图等电子证据;被告人詹伍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伍军明知他人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还积极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达五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詹伍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伍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詹伍军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和从宽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伍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伍军非法所得4.2万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