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1,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高某1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1与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张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269511元,享有债权;2.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高某1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高四女达成《分账协议》,协议内容为“从甲方欠乙方的款额3439500元中核减掉469453元给丁方高某1;协议签订后重新办理财务手续;还款期限三年,甲方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按计划给丁方还款。”该协议有甲方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期公司陆续还款199941.7元,尚欠269511元整,至今再未还。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回复债权复核函告知该笔债权不予确认。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辩称,原告向管理人申报该案所涉债权469453元,经管理人核查财务无欠账,且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交借款的相关银行流水,因此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所诉债权是申报债权期满后半年申请,已逾期,无论该案审判结果如何,该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高某1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欠条一张,分账协议说明一份,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且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 证据二:高某2的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宁夏丰亨化工有限公司给高某2账户打钱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应当有银行转账相关流水来佐证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无银行相关流水证明给被告所借款项的数额,则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所欠款项金额不予认可。而且该分账协议和欠条落款均是2016年7月20日,被告已欠大量外债濒临破产。如原告不能证明给被告直接借款,则该欠条存在恶意转移债务的情形,应当无效。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系单方出具,应当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还过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欠条及分账协议无法证实高某1借给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469453元的事实,对欠条及分账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三张收据没有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银行业务凭证具有真实性,但给高某2转账的公司为宁夏丰亨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原告无法证实该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本院应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其破产重整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宁0221破3号决定书,指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2020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欠其借款469453元为由向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本金469453元。经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管理人审核,财务核对无欠款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借款469453元属实,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已经还款199941.7元,仍欠269511元未还,原告对被告享有269511元债权应当予以确认,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将469453元借款给了高四女,由高四女将钱转给杨晓,由杨晓将钱转给张某,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分账协议并不能证实高某1将469453元借给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的事实。原告诉状陈述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99941.7元,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均无法证实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向原告高某1还款的事实。对原告高某1要求确认对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享有269511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269511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瑞玲 审判员 甘 霖 人民陪审员 王尽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 静 书记员 禹红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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