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笑,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王孟,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笑诉被告王孟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笑、被告王孟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孟立即搬离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的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占房屋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水电煤费用共计(变更后)118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2019)苏0706民初645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该调解书已明确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侵占上述房产,拒不搬离,已严重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和正常生活秩序,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因为房子不是原告购买,是由被告父亲付的首付款20万元,被告也偿还过贷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9年9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三财产分割约定: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丘号为:012520060076)的房屋归原告刘笑所有,该房屋剩余房贷由原告刘笑负责偿还。本院出(2019)苏0706民初6454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0706民初6454号民事调解书具(2019)苏0706民初645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离婚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截止本案诉前原告支付水电煤费用共计1181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在还清房贷后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该不动产权证注明权利人刘笑,单独所有。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被告父亲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20万元予以认可,认为属于赠与,被告提取过公积金偿还房贷,要求按照离婚调解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妨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刘笑所有,房屋剩余房贷由原告刘笑负责偿还,在离婚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原告结清贷款后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注明原告刘笑单独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并给付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父亲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20万元,其父亲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父亲出资购房、自己还过贷款不能成为被告妨害原告行使物权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将该房屋交还于原告刘笑;

二、被告王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水电煤气费用1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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