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联盟路春光金世纪小区内门面房7013号。

法定代表人:耿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广隆、王佳(实习),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海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苏永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心豆公司)与被告肖海勇、苏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海勇向原告支付因债权转让所产生的垫款本金157746元(截止2021年4月1日垫款利息5253.49元;自2021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垫款本金157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21年4月1日暂总计金额162999.49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的律师费5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称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泰公司")与被告肖海勇、苏永刚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行选定汽车销售方并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剩余车款由耀泰公司为被告肖海勇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车辆贷款并提供担保服务的方式购买汽车一辆;另约定,如果出现不足额、未按期、未偿还贷款等违约行为致使耀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耀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已垫付的和未到期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苏永刚作为被告肖海勇的反担保人向耀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月30日,被告肖海勇及工商银行各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海勇申请车辆贷款业务,金额为184293元,期限为36个月,所购车辆为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FM5K8F8lEGB20962,发动机号:EGB20962),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款项,被告肖海勇配合工商银行办理了车辆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但是,被告肖海勇未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耀泰公司为其向工商银行垫款,本息总计30377.64元。耀泰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肖海勇、苏永刚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肖海勇、苏永刚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2019年1月30日,被告肖海勇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一份;电子回单七份及垫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机动车登记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肖海勇作为乙方,被告苏永刚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选购车辆品牌为:福特,发动机号为:EGB20962,车架号为:lFM5K8F8lEGB20962,交易价格为232000元。2、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22293元,剩余款项162000元向工商银行申请车辆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3、当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致使耀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耀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已垫付的和未到期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七条17.2: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拖欠月还款或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5%的合同违约金和向甲方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3‰的欠款利息,二者可同时执行)。被告苏永刚作为被告肖海勇的反担保人向耀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月30日,被告肖海勇、耀泰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海勇申请车辆贷款金额为184293元,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款项,被告肖海勇配合工商银行办理了车辆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但被告肖海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耀泰公司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为其向工商银行垫付款项157746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肖海勇为购买案涉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184293元,并约定按月分36期偿还。肖海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耀泰公司依约向贷款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3月16日,茗鸿公司共计代肖海勇偿还贷款本息157746元。耀泰公司依法享有向肖海勇进行追偿该款的权利。

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肖海勇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耀泰公司(开心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向耀泰公司(开心豆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5%的合同违约金和向耀泰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3‰的欠款利息,二者可同时执行。本案耀泰公司(开心豆公司)的损失实为肖海勇占用耀泰公司(开心豆公司)垫付代付款给工商银行造成的损失,一般认为,该损失应认定为垫付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即占用期间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耀泰公司(开心豆公司)与肖海勇约定自违约之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赔偿约定;由于肖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且开心豆公司主张截止2021年4月1日垫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5253.49元,自2021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垫款本金157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计算方式对于双方较为公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七条17.3中双方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苏永刚在耀泰公司(开心豆公司)与肖海勇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人项下签字,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肖海勇因未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欠耀泰公司(开心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金157746元及截止2021年4月1日垫款利息5253.49元,2021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57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肖海勇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苏永刚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26元,由肖海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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